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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良海,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生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松本公司自2008年3月份开始与文生厚公司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5月22日,松本公司向文生厚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x.80元,文生厚公司只给付松本公司货款x元。文生厚公司实际拖欠松本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80元。经松本公司多次催要,文生厚公司一直未付。故要求文生厚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x.80元,承担诉讼费用。

文生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松本公司所诉无依据,松本公司所诉事实中无送货的价格及数量,无法证明具体欠款数额,要求松本公司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上次案件的笔录,文生厚公司所认可是基于文生厚公司反诉所陈述的,当时的想法是文生厚公司已付款,且已付超过相应款项,所以才做出相关陈述,但并不与事实相符。双方没有相关合同,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并不能单以谈话笔录来认定,内容其实并不真实,文生厚公司收回当时相关的陈述。双方没有业务关系,合同应有双方签字盖章。松本公司所提证据无单价,欠款数额如何而来无法证明,松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文生厚公司的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22日,松本公司给文生厚公司供废纸箱B级,共计价款x.80元。文生厚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给松本公司付款15万元,2008年3月24日付款15万元,2008年4月28日付款21万元,2008年4月30日付款21万元,共计72万元。文生厚公司还拖欠松本公司货款x.80元。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8年12月21日,松本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文生厚公司,文生厚公司对松本公司提交的40张发货过磅单进行核实,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印章。在证据交换中,文生厚公司认可松本公司向其提供了价值x.80元的货物,同时认为本公司已向松本公司支付了142万元货款,反诉要求松本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x.20元。2009年2月19日,文生厚公司撤回了反诉。2009年3月3日,松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

(二)2008年3月13日、2008年3月17日,松本公司收到2张经满城县辉腾造纸厂背书转让、出票人为文生厚公司、数额为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4日,松本公司收到2张经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背书转让、出票人为文生厚公司、数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松本公司与满城县辉腾造纸厂、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均有业务往来。

一审诉讼中,文生厚公司还提交了满城县辉腾造纸厂、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两单位与松本公司结款情况以及文生厚公司与松本公司无任何关联。松本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所列事实与上一个案件中其所提反诉事实不一致,该证明不能否认原文生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中所列支票无票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文生厚公司虽然对原来已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反悔,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故文生厚公司在本案中有关“松本公司所诉无依据,松本公司所诉事实中无送货的价格及数量,无法证明具体欠款数额”等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松本公司与文生厚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松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付款,文生厚公司通过转帐支票直接支付松本公司的4笔款项共计72万元,松本公司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松本公司收到的其它4张支票,出票人虽为文生厚公司,但是经过其它单位背书转让而取得的,而且松本公司与背书人均有业务往来,故该院不能认定上述款项是文生厚公司给付松本公司的货款。综上所述,文生厚公司在收货后并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松本公司要求文生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文生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2008年12月松本公司曾以同一事实起诉文生厚公司,后松本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在松本公司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文生厚公司,与法相悖。第二、文生厚公司没有经营废纸收购的业务。松本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文生厚公司提供x.80元的货物。另外,文生厚公司从没指派王某峰代表其公司签收松本公司的货物。第三、关于付款问题,松本公司收到的4张支票(70万元),该4张支票的出票人均为文生厚公司,经过满城县辉腾造纸厂(以下简称辉腾厂)和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泰厂)背书。并且松本公司与辉腾厂和宏泰厂均有业务往来。该4张支票应当认定为文生厚公司对松本公司的付款。综上,文生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本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松本公司的第一次起诉按撤诉处理后,现在又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文生厚公司共从松本公司提走40车货物,总值x.8元。有松本公司和文生厚公司双方各向法院提交的两组一致的过磅单,以及撤诉的案件中文生厚公司在反诉状及在法院谈话笔录中均自认收到x.8元货物为证。在本案中,文生厚公司对上述收货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原来所述事实,其抗辩缺乏依据。第三、关于辉腾厂和宏泰厂背书转让的4张支票(70万元)的问题。虽然上述4张支票的出票人为文生厚公司,但是4张支票是经过辉腾厂和宏泰厂背书转让给松本公司,松本公司与辉腾厂和宏泰厂均有业务往来,因此这4张支票(70万元)不是文生厚公司向松本公司付款。综上,松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松本公司提供的发货过磅单40张、盖有王某某印章的发货过磅单40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4张,货款明细1份,银行对帐单1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文生厚公司与松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松本公司曾经以同一事由起诉文生厚公司,后松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以松本公司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松本公司撤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文生厚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以及其在庭审中均自认收到松本公司x.8元货物,文生厚公司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文生厚公司虽然反悔,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结合松本公司和文生厚公司双方各向法院提交的过磅单,能够认定松本公司共向文生厚公司出售x.8元货物。关于4张支票(70万元)付款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松本公司收到的4张支票(70万元),出票人是文生厚公司,但是经过辉腾厂和宏泰厂背书转让给松本公司,并且松本公司与背书人辉腾厂和宏泰厂均有业务往来,故一审法院作出该4张支票(70万元)并非文生厚公司向松本公司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松本公司履行了出售货物义务,文生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文生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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