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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82年8月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田某甲,女,1987年9月生。

被告田某乙(又名田某包),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8月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1月16日订婚,并交了订婚款6800元和订婚礼品960元,2009年9月30日和媒人一块为被告买了1900元的衣服,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了x元压箱礼。现在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索要彩礼,被告只退x元,余款9660元一直不退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60元。

被告田某甲、王某某没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田某乙辩称,田某甲与李某某订婚,原告交彩礼x元,后在住房问题上发生分歧,男方解除婚约,按农村习俗,女方不退彩礼,考虑到媒人与被告方是亲戚关系,又是同一村,怕他们不好相处,故于2009年11月14日经媒人李XX与原告本村一人在场,经电话联系,李某某父母同意将x元由媒人带回,同时有被告村民田XX等二人在场,以后两家没任何关系。要求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9660元是否应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XX证明1份;2、李XX的证明2份,证明送彩礼、买衣服及退彩礼的情况。

被告方没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XX证明及李XX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6日订婚,经媒人手交订婚款见面钱6800元和礼品价值960元;2009年9月30日与媒人一块买衣服价值1900多元,2009年10月交给被告压箱礼x元。后双方婚约解除,被告经媒人李XX手退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方因对退款数额不同意成诉。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二)、(三)款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订婚后按习俗给付彩礼现金x元以及衣物,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依上述规定返还彩礼现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衣物等属可消耗品,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婚约彩礼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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