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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乙,别名倪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乙在平谷区“9.”迪厅娱乐时误以齐某某辱骂为由,纠集被告人倪某丁、张某丙、关某某等人持镐把在“9.”迪厅门口对齐某某进行追打,张某丙持镐把将齐某某驾驶的“QQ”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110元)。被告人齐某某为报复于当日3时许,纠集刘某甲等人持镐把、砍刀到平谷区“天明”烧烤饭店二层,对正在此就餐的倪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张某丙打伤。

2、2008年5月初,蔡某癸(另案处理)方得知蔡某某(另案处理)方采金获利后欲入股,遭到蔡某某方拒绝。蔡某癸等人遂于2008年5月7日15时许,纠集被告人关某某等10余人持镐把、砍刀到将军关某山金矿“学仁”巷道,用石头将巷道洞口堵死,不准他人采金。当日20时许,蔡某某方得知蔡某癸方上山堵矿后,纠集多人持镐把到将军关某桥进行围堵。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倪某丁、王某(另案处理)在李某某等人的纠集下伙同四五十人持镐把也赶至将军关某桥,将从西山金矿“学仁”巷道下来的蔡某癸方驾驶的关某某乘坐的白色切诺基车砸坏。当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张跃龙(另案处理)、刘某甲等人在蔡某癸方的满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100余人持砍刀、镐把赶到“日日兴”农家院,与蔡某某方20余人发生互殴。互殴中蔡某某被砍伤,“日日兴”农家院玻璃及暖壶被砸坏。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0元。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某获。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倪某丁到公安机关某案。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

公诉机关某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取物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的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倪某乙在平谷区“9.”迪厅娱乐时因故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在迪厅门口被告人齐某某驾驶“QQ”车欲走,被告人倪某乙纠集被告人倪某丁、张某丙、关某某等人持镐把殴打齐某某,并砸坏车窗玻璃。为报复对方,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辛、赵某(均已判刑)等人于凌晨3时许,持镐把、砍刀到(略)平谷区“天明”烧烤饭店二层,对张某丙、倪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张某丙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戊、赵某己、倪某庚、王某辛、赵某壬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蔡某癸、曹某某、蔡某某等人与蔡某某等人因采金入股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5月7日15时许,蔡某癸等人纠集被告人关某某等多人持镐把、砍刀到将军关某山金矿将巷道洞口封堵。当日20时许,蔡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倪某丁等数十人持镐把等物到将军关某桥处聚集,欲与曹某某方互殴,被告人关某某乘坐的一辆白色切诺基车过来时被砸坏。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张跃龙(已判刑)、刘某甲等人在他人纠集下赶到“日日兴”农家院,蔡某癸、曹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双方百余人持砍刀、镐把互殴,造成蔡某某轻伤,“日日兴”农家院玻璃及暖壶被毁坏,价值人民币620元。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未参与斗殴。

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某获。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倪某丁到公安机关某案。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公安机关某案。被告人齐某某、倪某乙、张某丙、倪某丁、关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杜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尤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马某某、耿某某、崔某、贾某某、王某某、满某某、蔡某某、蔡某癸、刘某某、孙某、徐某、卢某某、赵某己、倪某某、梅某、孔某某、张某某、芮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宫某某、赵某某、邵某某、胡某某、蒋某、王某某、朱某某、路某、周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又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并应与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合并进行处罚。(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倪某乙、张某丙、关某某、倪某丁有自首情节,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守合

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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