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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钦(特别授权),四川雒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澍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钦,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我将公司的多辆工程车向被告投保,为了简化手续,双方商定全部车辆都以原告个人名义投保,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明确约定施工路线为成都至理县-米亚罗镇狮子坪大坝,运输距离约20公里内。2007年12月11日21时,邱云龙驾驶X号车(车架号x)在米亚罗河坝至理县X路段违规超车致使谭勇驾驶的X号车(车架号x)侧翻于杂谷脑河中,X号车严重受损。2007年12月27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邱云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申报,被告也派人对损失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将受损车拉回广汉进行了修理,损失共计x元(其中吊运费x元,配件费x元,修理费8840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拒赔。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受损属实。但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同一,依免责条款,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单及缴费票据。证明X号、X号车投保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X号车修理费用、拖车费用发票。证明X号车的损失情况、购买相应配件的费用。

4、联合财保出具的机动车辆核损协议。证明X号车应换配件。

5、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联合财保拒赔。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两车的车主均为原告陈某某,认为证据3不一定是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联合财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理赔审批流转表。证明被告按规定拒赔。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前投保人已了解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

3、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两车的车主均为陈某某。

4、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5、机动车零配件报价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责任免除。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说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责。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证据2中并未提供责任免除的条款,也未告知原告免责条款;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是事实,但证据5估价过低,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认为证据6、7虽然制式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不符合情理和法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某将多辆工程车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联合财保投保,其中有第X号(车架号x)、X号(车架号x)车。第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7年12月11日21时,邱云龙驾驶X号车在米亚罗河坝至理县X路段违规超车致使谭勇驾驶的X号车侧翻于杂谷脑河中,X号车严重受损。2007年12月27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邱云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进行了申报,被告联合财保也派人对应换部件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将受损车起吊并拉回广汉进行了修理,支出了吊运费x元,配件费x元,修理费8840元。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内第三款“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书面说明,在字体上未作放大或加粗,不能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特别说明,因此,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一般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等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所订立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条款中第四条的约定予以赔偿。再者,被告联合财保提供的制式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目的是在工程车发生意外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将多辆工程车向被告投保,而这些工程车在同一相对封闭的工地内进行施工作业,保险事故出现多数是发生在工程车之间,被告将此类情况在制式合同中列为免责事由,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次事故,邱云龙负全责,应赔偿X号车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X号车以下损失:吊运费x元,配件费x元,修理费8840元,共计x元。被告联合财保称配件费、修理费应以其提供的机动车零配件报价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机动车零配件报价单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发票(含配件费、修理费)、拖车费用发票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在被告委托定损的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由其出具发票,故本院认为应以广汉市城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发票为依据来确定配件费、修理费损失,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x元,超过了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澍云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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