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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丰台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下庄公司)、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甲一审诉称:1999年1月1日,王某甲与下庄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下庄公司将下庄西坡的荒坡198亩发包给王某甲。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案事先已通过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经村民委员会确认。后下庄公司又将该荒坡发包给王某乙,造成王某甲不能正常承包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9年1月1日王某甲与下庄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果园果林承包附加合同》、1999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下庄公司与王某乙200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下庄公司一审辩称,因王某甲未遵守承包合同,未经下庄公司同意于2001年1月1日私自转包,下庄公司、村党总支决定于2002年8月终止与王某甲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终止后,下庄公司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所以下庄公司只认可与王某乙的合同。此外,下庄公司虽然在1999年2月2日与王某甲又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与1999年1月1日的合同亦一致,但因1999年2月2日的合同只有公司公章,没有当时法定代表人任秋生的签字,故下庄公司不予认可。

王某乙一审辩称,1999年,下庄公司将198亩荒坡共同发包给王某甲和王某乙,但是由于各方法律意识不强,下庄公司分别与王某甲和王某乙就同一土地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但事实上该地一直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包经营,并且在2000年,双方还签订了联营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共同承包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王某甲请求确认王某乙与下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村村民。1999年,王某甲、王某乙与三名案外人王某国、王某华、许文生达成协议,共同承包经营该村荒坡。1999年1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到下庄公司签订合同,两人抓阄后,确定由王某甲(乙方)与下庄公司签订(甲方)《坡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将下庄西坡的荒坡198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二、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三、年农业税为4950元、年承包费为2625元。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乙方免交农业税及承包费;2004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乙方交纳农业税及承包费。该合同有下庄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任秋生签字。同日,下庄公司与王某甲签订《果园果林承包附加合同》。1999年2月2日,下庄公司与王某甲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1999年1月1日基本一致。

此后,王某甲、王某乙及三名案外人开始经营该荒坡,但三名案外人陆续退出经营。截至2003年,三名案外人完全退出经营。

2000年3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在“联营共同开发管理下庄村西坡地198亩”中,在前期投资、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中保人身份盖章确认。

2003年11月,下庄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坡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关于承包荒地的面积、位置、承包期限均与1999年1月1日一致,但增加约定了坡地上树木的棵数,并将承包费变更为9900元。为与承包期保持一致,双方签字日期确定为“1999年1月1日”,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律作废。下庄公司称因王某甲有毁坏树木,私自转租土地等违约行为,故于2002年8月通知其解除合同,并另与王某乙再定合同。王某乙称签约时,电话告知王某甲,王某甲表示同意后,其与下庄公司签订此合同。王某甲否认此说法,称未收到下庄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直到2008年5月,因与王某乙有经济纠纷,才知道下庄公司与王某乙另定合同。

王某甲向法院提供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三张,王某乙、下庄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收据显示:2004年1月9日,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交纳了承包费9900元;2004年12月29日,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交纳承包费9900元;2006年12月31日,王某甲交纳承包费4950元。

王某甲向法院提交(200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2001年9月,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向下庄公司申请,要求在所承包土地上建猪舍。该申请由王某甲与王某乙以共同承包人的身份提出,下庄公司同意此申请。

2006年6月12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今由王某甲、王某乙就共同承包下庄西坡(198亩)土地达成以下协议。自承包日起--2003年期间,属于二人共同经营,利润与投资分享,账目已清。2004年起二人决定分开经营,路以南及房后杏树地,坡后杨树地归王某乙管理,路以北归王某甲管理(桃树及全部柿子树)。”此后至今,王某甲与王某乙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经营198亩坡地。

2008年,因六环路占地,王某甲与王某乙产生纠纷。王某甲为确认其承包人的主体身份,诉至法院形成此案。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果园果林承包附加合同、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民委会员证明、护林防火巡逻证、(2003)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收据、林权证、2001年9月16日申请、坡地承包合同、联营协议、2006年6月12日协议、2008年2月2日协议、承包果园合同终止通知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是发挥农村土地资源优势,改善村民生活条件,活跃农村经济的重要合同形式。法律对此应予充分的保护。同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较长,村X村民集体组织的法律观念尚有欠缺,故在审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全面审查,对能够证明的承包事实予以确认,以充分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王某甲诉请确认的三份合同均针对同一份土地。虽然王某甲坚持由其个人承包后再转包给王某乙。但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法院可以确认:无论是1999年以王某甲名义签约,还是2003年以王某乙名义签约,均系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包,签约人只是共同承包人的代表。理由如下:一、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村村民,均有承包本村土地的资格。第二、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致认可的1999年经抓阄确定签约人及双方一直共同经营、共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第三、下庄公司2001年同意王某甲、王某乙以共同承包人的身份提出的建设猪舍的申请,及2004年后共同收取王某甲、王某乙的承包费的行为,均表明其作为发包方,对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承包的事实明知,且未表示反对。第四、下庄公司与王某乙2003年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律作废。”该条文明确表明下庄公司本身也认可1999年的协议系王某甲代表王某乙签署。故法院依法确认王某甲、王某乙自1999年始共同承包诉争土地的事实。

其次,王某乙与下庄公司2003年的合同系对1999年合同的变更。虽然王某甲否认王某乙曾告知其要重签合同,但从其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分析:自2004年始,王某甲与王某乙均按照新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故王某甲所称法院不予采信。2003年合同中关于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承包费等主要合同内容与1999年的合同明显不同,即自2003年始,王某甲、王某乙与下庄公司之间就承包198亩土地重新签订了合同。因此,在发包方与承包方先后签有合同的情况下,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自1999年始共同承包诉争土地,但王某乙代表王某甲于2003年与下庄公司签订的合同对1999年的合同有变更,故此合同内容取代了1999年的合同内容,故1999年的合同已终止。王某甲、王某乙与下庄公司之间的承包内容应以2003年的合同为准。此外,需明确指出,法院虽确认1999年合同已终止,但并不否认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包人的主体地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1998年12月31日,丰台区X乡X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将198亩荒坡发包给王某甲,199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后因公章作废,1999年2月2日,重新签订内容完全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2月15日,王某甲取得林权证,证明王某甲对该土地具有承包权;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王某甲修正庭审笔录的要求,侵害王某甲的权利。

下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1月1日,王某甲与下庄公司签订《坡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包,王某甲、王某乙又于2000年3月3日签订联营协议,对二人合作关系加以明确。2003年11月,王某乙与下庄公司签订《坡地承包合同》,增加了树木数量,调整了承包费为9900元,此后王某乙与王某甲以共同名义向下庄公司交纳承包费9900元。2006年6月12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协议,分开经营,此后王某甲以个人名义交纳了4950元承包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曾共同承包坡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上诉认为系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亦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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