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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通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3日被羁押,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14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建攀(已判刑)在北京市通州区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K10包房某,组织卢某干、章某某、吴某某等10余人使用扑克牌以玩“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总赌资达人民币24万余元。李某某、肖建攀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x余元,后民警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证人卢某干、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田某某、薛某某、胡某某、葛某某、褚某某、卢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童某某、魏某某、黄某、房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肖建攀虽然组织、参与赌博,但没有从中抽头获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14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建攀在北京市通州区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K10包房某,组织卢某干、章某某、吴某某等10余人使用扑克牌以玩“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总赌资达人民币24万余元。李某某、李某某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x余元,后民警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干、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田某某、薛某某、胡某某、葛某某、褚某某、卢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童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08年8月3日14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建攀在北京市通州区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K10包房某,组织卢某干、章某某、吴某某等10余人使用扑克牌以玩“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总赌资达人民币24万余元,李某某、肖建攀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x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3日其跟随李某某、肖建攀到北京市通州区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K10包房某看他们赌博,并为肖建攀保管6万元赌资的情况。

3、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大营生态村的日常管理,2008年8月3日下午一女子租用K10、K6、K3、K2等4间房某用于老乡聚会的情况。该女子南方人,身高1.60米左右,短发,体态较胖。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卢某干、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田某某、薛某某、童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抽头的女子的情况;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田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辨认出肖建攀就是抽头的男子的情况;房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租了4间包房某女子。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卢某干因于2008年8月3日在通州区X镇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K10包间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其用于提供条件的赌资x元的情况;褚某某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其用于提供条件的赌资x元的情况;章某某因于2008年8月3日在通州区X镇大营生态园洗浴中心K10包间内伙同他人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9500元的情况;吴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收缴赌资500元的情况;陈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1000元、非法所得1500元的情况;柴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600元的情况;田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6600元的情况;薛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收缴赌资200元的情况;胡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2100元的情况;葛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500元的情况;卢某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收缴赌资2000元的情况;对黄某持有的赌资x元、曹某某持有的赌资x元以及无人认领的赌资4100元、刘某某持有的非法所得400元予以收缴的情况;并证实本案当场收缴赌资共计x元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工作说明,证实扣押李某某、肖建攀赌博涉案款x元、赌具扑克牌32张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案破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9、(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前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抽头获利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赌博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前次因犯赌博罪被判处之罚金刑至今未能执行,依法应当与本次犯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次犯罪被判处之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张明志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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