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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原告经媒人手送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以后,原告又给被告压岁钱600元,买衣服花800元,逢年过节给被告家买礼品花3000多元,2009年农历十一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时,被告要求建楼房或给她16万元,后又涨到20万元,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

被告侯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日期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了被告之父侯某民,侯某民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的钱66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压岁钱及买衣服、礼品的事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侯某民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侯某民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2009年12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恋爱是纯洁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只会给纯真的爱情带来瑕疵。本案原告与被告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枝节性的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能以对错与否来谴责另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甲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陶某甲负担20元,被告侯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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