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将其购买的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为京x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x。2008年8月15日,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货车持涂改后的通行证经过北京市通州区X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证言,鉴定证明,通行证影印件、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将其购买的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为京x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x。2008年8月15日,张某甲驾驶京x号货车持涂改后的通行证经过通州区X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手牵手养殖合作社法人代表。北京奥运会期间,其给京x号货车办了1张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后其听说该通行证在司机张某乙开车送货时被盗。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杰佳家具加工部的货车司机。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开车送货的时候放在车内的1张“货车通行证”被盗。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系该局核发,备案单位为农委,备案车牌号为京x。
4、货车通行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货车通行证的外观实物特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货车通行证1张已被扣押。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月底,其将购买的编号为x的“货车通行证”(系京x号货车被盗证件)上的备案车号涂改成自己的车牌号京x。2008年8月15日,其驾驶京x号货车持涂改后的通行证经过通州区X镇白庙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出于使用的目的,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进行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
二、已扣押的货车通行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龙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代理审判员何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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