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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任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将从湘潭电机厂承揽回的东洋电器柜的刮底灰及打磨工作交由株洲人吴再明加工承揽,被上诉人杨某某等人经吴再明介绍来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具体负责给东洋电器柜刮底灰,2006年10月,吴再明离开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不再承揽该工作。杨某某等人在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未与杨某某等从事刮底灰及打磨的人员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与这些人员的计酬方式为:由这些人员对电器柜刮底灰及打磨,根据电器柜的型号不同分别按400元、200元、100元每台计酬,发放报酬采用工资表形式,发放给杨某某的报酬中实际包含了同组其他人员的报酬。杨某某在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规定了工作时间,刮底灰用工具由杨某某自备,刮底灰用材料从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领取,工作场所在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免费为从事刮底灰及打磨的人员提供中餐。

2008年1月3日18时,因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需要交货,且电器柜因堆放时间长,灰尘较多,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安排杨某某等人清洗,在杨某某等人将清洗后的电器柜推进车间的过程中,因车间门口地面不平,致电器柜倾倒,当场将杨某某右手除拇指外四个手指砸断,随后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断指再植术,接活了断指,杨某某共住院治疗45天,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医药费x.81元,门诊治疗费1649元,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之妻谭志军对杨某某进行护理,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杨某某医疗费x元,及生活费1000元。2008年4月10日,经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008年3月24日,杨某某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工伤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3月27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潭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杨某某遂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从2002年起,杨某某在株洲、湘潭等地打工。2007年元月至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因到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与其妻子谭志军一起租住于湘潭市岳塘区X村张立志家中。杨某某在事故发生之时抚养人包括杨某某之子杨某,杨某某之父杨某耿,杨某某之母邓爱容。杨某某父母共有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人民币x.65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上诉人湘潭高新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李星

审判员任莉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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