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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县炉料铸管厂与邵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6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炉料铸管厂。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润淮,翼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翼城县炉料铸管厂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22日、1994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供销科长袁振江达成购销焦炭合同,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结算凭证称上诉人共欠其焦款(略).41元,上诉人否认此事,此结算单既无会计签名,又未加盖公章。就是欠款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是法人与法人之间债权问题。被上诉人以(1995)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债权债务的转移,上诉人不予承认。而被上诉人在所欠焦款问题上,再提不出证据,本院难予支持。1994年9月24日,上诉人供销科长袁振江欠邮电厂1万元,欠两车焦款3572元,过路票40份,合(略)元,以上三项均有袁振江书写的欠据,应予认定,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供销科长袁振江借款1万元,焦炭两车3572元,借40份过路票(略)元,袁振江均出具证实以上事实存在,因此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欠其焦炭款(略).41元所出具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结算凭证上没有该厂会计的签名,也未加盖公章,很难确信。在审理中,本院多次传唤该厂会计,但一直未能到庭。对结算焦款一事亦未出具证人证言,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过路票40份,折款(略)元;二、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及两车焦炭款3572元,共计(略)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翼城县炉料铸管厂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袁振江个人书写欠邮电局焦厂(略)元;欠两车焦款3572元,欠过路票40张合计(略)元为依据,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极端错误,没有依据,完全是袁振江个人行为;2、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邮电焦厂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履行他人义务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供销科长袁振江欠我焦厂(略)元,欠两车焦炭款3572元,欠过路票40份计(略)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事实完全清楚,袁振江代表的是上诉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有当时我和袁振江签的供销合同和袁振江的证明材料。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邮电焦厂确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间发生过购销焦炭业务,业务中的其他结算问题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中的两车焦炭问题,其中1994年元月7日车号为(略)卡车给上诉人送焦炭一车,计款1712元,因被上诉人提供出相关证据,上诉人认可。另一车因不能提供证据,上诉人不认可。40张过路票与购销焦炭无关,为另一借用关系,上诉人否认有此借用关系。袁振江出具的1万元欠据,上诉人认为系袁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此笔借款与上诉人有关的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承包邮电焦厂终止后,经蒲县法院调解,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清理。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转移债权,以通知债务人为成立条件,无需债务人的同意,本案被上诉人以请求支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为受让的债权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购销结算中的10余万元欠款问题,原审以证据不力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应予维持。双方争议的二车焦款,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一车焦炭证据,应以此为依据结算,另一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车焦款因证据不充分应予变更。1万元借款和40张过路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借用人为袁振江,借款借过路票与购销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借用的款项和过路票为一般物品,其使用范围并非只能由上诉人专属使用,故依袁振江出具的欠据、借条及证明,证明系上诉人的业务行为,证明力不足。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此责任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过路票40份折款(略)元,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及两车焦炭款3572元,共计(略)元。

三、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车焦炭款1712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上诉人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40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申玉英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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