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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路居委会与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某拆迁还房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伍民初字第339号

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伍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市X路居民委员会,住址宜昌市X路X号。

代表人陈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居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彦,宜昌市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爱华,宜昌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建安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X区司法局干部,住(略)-X号。

原告宜昌市X路居委会与被告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拆迁还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X路居委会诉称,原告原有房屋一栋。因宜昌市X区建设需要,由被告拆迁安置,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又补签了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拆迁安置的补充协议。被告逾期不交房,反将安置房卖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办理了所有权证,违反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知该房屋已属原告又卖给第三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未给付对等的房屋价款,据以抵付房款的内部承包合同对第三人及其公司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第三人属无偿取得房屋。请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被告立即支付宜昌市X路X#底层B-E/1-3轴房屋。

被告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的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拆迁协议复印件对安置事宜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办法及时间一项的笔迹与其它部分笔迹不一致,而且没有加盖公章,是原告擅自加上去的,请法院明察公断。

第三人杨某述称,我与我所在的单位与原告没有拆迁还房的法律关系。我取得原告诉争的房屋是善意取得,产权合法,并办理了产权证。虽然原、被告存在拆迁还房协议,但最终未通过法定形式对其预期的房屋产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协议剥夺我善意取得的房屋产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砖木结构平房一栋,面积42.25M2,位于宜昌市仁和里X号。根据宜昌市X区建设需要,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1991年5月31日,原告与宜昌市X区改建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交由指挥部拆迁,指挥部在原告辖区范围内按拆迁面积还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1998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在拆迁协议复印件上对原告拆迁还房安置事宜签署意见。199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格为4000元/M2,房屋座落于宜昌市X路X#底层B-E/1-3轴,付款办法及时间为:见1991年5月31日拆迁协议中折居委会42.25M2房,多余面积按4000元/M2补价给被告,并约定1998年前办理有关产权手续。1999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杨某就隆中路X号底层1-3/B-E、6-15/A-D轴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付款方法为抵工程款。1999年4月12日,第三人就所购房屋隆中路小区X号底层1-3/B-E、6-15/A-D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中1-3/B-E轴房屋面积为44.5M2。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拆迁还房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原告与宜昌市X区改建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签署意见的拆迁协议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宜昌市X区建设需要与宜昌市X区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1998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在拆迁协议复印件上签置安置意见,同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名为商品房购销合同,实为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二者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在宜昌市X区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被依法终止后,被告认可其对原告负有安置还房的义务。被告提出“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法及时间一栏系原告擅自加写的,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安置房为隆中路X号底层B-E/1-3轴,该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却故意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隐瞒了已将房屋安置还房给原告的事实,在第三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在拆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还房协议又确定了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原告有权以此为法定事由对抗任何人在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还房协议之后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根据《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对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产权”。第三人虽属非恶意取得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因被告售房行为违法,故应依法宣告第三人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对于被告由于自身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按照拆迁协议将房屋交与拆迁人拆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安置房,依法应当承担按照协议立即还房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安置房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应按双方协议的商品房价格4000元/M2进行结算。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某取得的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略)号所有权证中宜昌市X路X号底层B-E/103轴房屋所有权无效。

二、被告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宜昌市X路X号底层B-E/1-3轴房屋交付给原告宜昌市X路居民委员会,并为其办理有关产权手续;原告向被告补交超面积差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计算给付第三人杨某抵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诉讼费630元,由被告宜昌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梅

审判员杨某媛

代理审判员刘小云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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