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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包某、唐某某等盗窃、贩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包某

被告人唐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在本市铁西三里X栋X单元楼梯口,见该处停放着一辆世大牌女式电动车(车主:岳某,牌号x,价值人民币690元)。即由被告人包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把车头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2009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在本市象山区金泰大厦工商银行后楼的停车场,见该处停放着一辆广州五羊牌x型黑色助力车(车主:韦某某,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人包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把车头锁撬开后,将车盗走。尔后,在本市秀峰区艺术馆门口,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09年8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在本市秀峰区南方大厦南侧门外,见该处停放着一辆小飞哥牌x型枣红色电动车(车主:曾某某,机电号:x,价值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人蒋某某望风,被告人包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电门锁后,将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4、2009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在本市X街X路X号院内,见该处停放着一辆上海台翔牌小鲨型黑色电动车(车主:徐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156元)。趁四周某人之机,被告人蒋某某撬开车头锁、地锁,包某接通电源线,将车盗走,当逃至本市X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2009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欲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即携带“冰毒”到本市秀峰区X路艺术馆旁与周某交易,唐某某卖给周某1小包“冰毒”(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得款6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其毒品及毒资,已上交。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包某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共计7326元。所盗窃的广州五羊牌助力车、上海台翔牌电动车追缴后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石某某、周某某、岳某、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2005)象刑初字第X号、(2004)象刑初字第X号、(2005)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包某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某安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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