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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资产公司某办事处与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鞍山市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资产公司某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医院职工。

被告:鞍山市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辽宁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某资产公司某办事处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告鞍山市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增加诉讼标的额,千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24日,被告某医院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鞍山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万元,期限从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并对贷款利率作出了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某金属公司。随后,鞍山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将被告某医院拖欠工行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债权后,多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医院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被告某金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某医院答辩称:一、自2003年7月被告某医院更换法人代表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长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甸支行)将被告某医院贷款80万元债务转让给原告期间,鞍山工行一直未到被告某医院联系过相关债务事宜,也未进行过催收,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有效的诉讼时效,被告某医院与工行长甸支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二、工行长甸支行与原告在2005年10月签订的有关被告某医院债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某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被告某医院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某医院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2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有异议:1.通知书上加盖的被告某医院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实际公章不符;2.通知书上应填项目空缺不全;3.通知书上加盖的刘爽私人印章,并不是医院法人印章,事实上刘爽已于2003年7月离开被告某医院,与医院无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金属公司庭审辩称:本案的债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长甸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长甸办事处)与被告某医院、被告某金属公司签订固定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某医院向工行长甸办事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被告某金属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借款合同的附件三为工行长甸办事处与被告某金属公司签订的一份固定资金借款偿还担保书。主要内容:被告某金属公司愿为被告某医院的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担保单位被告某金属公司代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极其相关的费用,担保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长甸办事处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医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金属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997年7月28日、1998年3月25日、2000年1月12日、2001年4月16日、2003年3月20日,工行长甸支行就该笔债权分别向被告某医院进行了催收,被告某医院均在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某医院的公章因更换防伪标志,于2005年11月被鞍山市铁东公安分局收缴,收缴后该公章印模在铁东公安分局备案。

2005年7月15日,省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省工行将债务人被告某医院所欠债权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省工行共同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二被告,并就债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2007年7月12日、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分别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就该笔债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某医院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的被告某医院的公章真伪做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某医院的申请,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下列事项进行司法签定:1、1997年7月28日、1998年3月25日、2000年1月12日、2001年4月16日、2003年3月20日五份《催收通知单》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与2005年3月29日《催收通知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2、2005年被告某医院在铁东公安分局备案的的公章与上五份《催收通知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3、铁东公安分局备案的公章与2005年3月29日《催收通知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2010年3月22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997年7月28日、1998年3月25日、2000年1月12日、2001年4月16日、2003年3月20日五份《催收通知单》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与2005年3月29日《催收通知单》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不是同一公章印文。2、1997年7月28日、1998年3月25日、2000年1月12日、2001年4月16日、2003年3月20日五份《催收通知单》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印文与铁东公安分局备案的“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印文是同一公章印文。3、2005年3月29日《催收通知单》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印文与铁东公安分局备案的“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印文。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固定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偿还保证书,贷款支取凭证,催收通知单六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公告。被告某医院提供的证据有:工商档案。被告某金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某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除2005年3月29日的催收通知单外,其他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行长甸办事处与被告某医院、被告某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省工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某医院辩称自2003年7月单位更换法人代表到工行长甸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期间,工行一直未向被告某医院进行过贷款催收,期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某医院与工行长甸支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经查,工行长甸支行分别于1997年7月28日、1998年3月25日、2000年1月12日、2001年4月16日、2003年3月20日五次就该笔债权向被告某医院进行催收,被告某医院均在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催收通知单,经司法签定,该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的被告某医院的公章印文与前五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公章印文,与2005年被告某医院更换防伪公章时被公安机关收缴备案的公章也不是同一公章印文。而前五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公安机关收缴备案的公章印文一致。因此,2005年3月29日催收通知单上的公章尽管名称为“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但并非该院的公章,不能据此认定工行长甸支行于2005年3月29日向被告某医院主张过权利,亦不能认定被告某医院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虽然原告又于2005年11月3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6月29日发布了催收公告,但该几次公告均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03年3月20日最后一次催收时起至2005年3月20日。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某医院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医院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金属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一节: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为借款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1996年11月30日起至1997年5月30日止。1995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提供工行长甸支行就该笔借款向被告某金属公司进行催收的证据,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金属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资产公司某办事处对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被告鞍山市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因原告中国某资产公司某办事处已垫付,由原告负担。鉴定费x元,因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已垫付,此款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某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龙

审判员司玉芹

代理审判员王延军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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