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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孙××2、原审被告栾川县××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

原审被告:栾川县××厂。

法定代表人:刘××。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孙××2、原审被告栾川县××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2到庭参加了诉讼。栾川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筹建一个体建筑队,原告孙××2是被告孙××雇佣的民工,日工资60元。2007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孙××承建的被告栾川县××厂车问房屋建筑工程务工,孙××2吃过早饭后(有人还没吃完),即到施工场地,从新建墙体一端往另一端去,不慎从墙体上摔下受伤(墙体外是一深坑),当即被送到白土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6元,因伤势重,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双侧柯雷氏骨折”,2007年9月4日至9月7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未愈出院,住院花医疗费460.7元,出院后花医疗费297元。2007年lO月10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为:“孙××2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被告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孙××2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次鉴定结果相同。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只支付了226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08元。查明的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983.7元;2、误工费7740元;3、护理费1536元;4、生活补助费650元;5、营养费650元;6、伤残赔偿费6522.06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原告伤前实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560.50元;9、原告伤前实际赡养人的赡养费2972.37元;lO、交通费10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叫孙北振,出生于1947年11月24日。母汞叫马贵莲,出生于1947年12月25日。原告有兄弟3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叫孙鹏飞,出生于1991年2月28日,次子叫孙鹏博,出生于2002年10月28日。其妻叫龚秋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2是被告孙××的雇工,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子认定。应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仅有80公分宽的墙体上行走,应当预见到有危险,而疏忽大意,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少雇主的赔偿责任,对孙××2的损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较妥。按照上述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6元医疗费,应赔偿的数额为x.18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川县××厂经本院用法院特快专递传唤,法定代表人刘××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同时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权利。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孙××均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康山选矿厂有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孙××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原告伤前实际抚养人及实际赡养人的生活费等项损失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孙××2承担70元,由孙××承担230元。

宣判后,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2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摔伤,而是他自己饭后活动期间,不小心摔伤,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与孙××2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承包选矿厂施工,我只是给选厂找了几个人施工,从中未来获取任何利益。三、孙××2请求伤残补助费没有依据,在其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明确记载。四、孙××2是给选矿厂干活,选矿厂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这对我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孙××2答辩称:我是在孙××承包栾川白土乡康山选矿厂的车间房屋建筑工程中摔伤的,孙××是雇主,他在一审答辩状中也公开承认我是受雇于他的雇工。二、孙××称我不是为了工作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是孙××临时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主管工地干活工作,我2007年7月2日吃过早饭后,率先到工地上干活,不慎从墙上摔到地上,身体受伤。三、孙××因对伤残鉴定不服而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此做了第二次鉴定,但两次鉴定结果均证明答辩人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依据此鉴定作出判决并没有任何错误。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孙××2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出新证据:2008年9月10日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x年7月份在建筑工地受伤时为孙××的雇工。

上诉人孙××对这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是否合法取得不明确,并且不是非得经过村委会批准,才可以成立建筑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2在孙××承包的栾川县××厂干活,由孙××向其支付工作报酬,每天60天,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由此认定孙××与孙××2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孙××也在原审答辩状中承认了这一事实。孙××2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雇佣关系由孙××对其进行赔偿,但孙××2系成年人,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由此,原审法院对孙××2的损失由孙××承担80%,孙××2本人承担20%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栾川县××厂经本院用法院特快专递传唤,法定代表人刘玉松拒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孙××2行使释明权,孙××2明确表示不要求栾川县××厂承担赔偿责任。孙××认为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此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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