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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王××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村。

委托代理人贺××,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村

委托代理人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区。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07年5月到登封上海市场做卖菜生意,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分居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同意适当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签订“分居协议书”是受到了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2007年5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开始带着儿子王××到登封做卖菜生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分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因分居已一年多时间,均同意继续分居生活,中间谁也不能强行干涉生活,暂都先不离婚”,第二条约定“分居期间,男方给女方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定于每个月的X号支付,若超过时间加倍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权起诉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被告称其签订协议是受到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07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签订协议是受到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儿子王××已满5周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分期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18周岁,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3851.6元×25%×13年,共x.7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原告定期探望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李××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17.7元;剩余x元,从2010年起每年付一次,分5次付清,每次付22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

三、每年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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