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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王某甲、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莲、金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莲、金某,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4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鲍某某相撞,造成鲍某某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左尺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挫伤、右腕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右腕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右耳外伤、脑挫伤、背部皮肤擦伤,经通许县中医院紧急处理后转155医院治疗,30天后由于支付不起医疗费又转入通许县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2009年10月12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且需进行二次手术。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系被告王某甲所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是客车豫x的承保单位,被保险人是王某甲。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王某甲支付费用x元。原告丈夫郭刚强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女儿郭攀月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攀松X年X月X日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47元、误工费1138.04元、护理费20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伤情评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8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周某某辩称,(1)、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甲是雇主,周某某是雇员。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雇主王某甲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应予驳回;(4)被告王某甲已支付1.7万元,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符法律规定;(3)原告残疾不产生抚养费,不应赔偿;(4)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郭攀月、郭攀松的抚养关系;(2)残疾人证1份,证明丈夫郭刚强为残疾人;(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大小;(4)入院证明2份、出院证明2份、病例2份、一日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和所花费用;(5)开封华大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伤情及伤残等级;(6)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护理需2人。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明1份,证明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3)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入有交强险。

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明1份,证明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1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证明材料有(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24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鲍某某相撞。经通许县中医院诊断,左上肢撕裂伤、头外伤、右耳外伤、右上肢皮肤擦伤、右膝擦伤、创伤性休克,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转155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左尺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挫伤,右腕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右腕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住院30天。同年8月10日又转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同年10月1日出院。2009年10月12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且需进行二次手术。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系被告王某甲所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是客车豫x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承保时间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保险人是王某甲。被告周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司机,其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从事运输活动。原告丈夫郭刚强身体残疾,女儿郭攀月现年10周某,儿子郭攀松现年5周某。被告王某甲已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

关于原告鲍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共计x.47元;2、误工费(81天×12.2元/天)988.2元;3、护理费(81天×12.2元/天×1人)988.2元;4、营养费(81天×10元/天)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元/天)810元;6、郭攀月、郭攀松生活费,依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鲍某某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25%计算。郭攀月、郭攀松生活费依照规定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13年。郭攀月为(3044元/年×8年÷2×25%)3044元、郭攀松为(3044元/年×13年÷2×25%)4946.5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80.5元;9、残疾赔偿金某(4454元×20年×25%)x元;10、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鉴定结论、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后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某负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被告周某某的诉求,因周某某是王某甲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由雇主王某甲承担,故对周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鲍某某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648元,共计x.2元,王某甲已先行给付x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原告鲍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甲、周某某辩称第1、4项本院予以支持,对第2、3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1项,本院予以支持;对2、3、4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某万二千二百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万五千元、误工费九百八十八点二元、护理费九百八十八点二元、交通费一千零八十点五元、赔偿郭攀月生活费三千零四十四元、郭攀松生活费四千九百四十六点五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对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79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志军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红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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