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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陈××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罗××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三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有3万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孩子陈××一直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沙发1套、床1张、25寸创维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被褥8条,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超过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出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应分期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抚养费按上年度登封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3851.6元×25%×13年,共x.7元;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协助原告定期探望孩子;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由被告陈××抚养,原告罗××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共计x.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17.7元,剩余x元,从2010年起每年付一次,分4次付清,每次付275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

三、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协助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探望孩子一次;孩子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

四、家中财产:组合柜1套、沙发1套、床1张、25寸创维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被褥8条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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