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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不服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某处罚一案一审行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崔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略)。

第三人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行某乙,又名行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行某甲,系行某乙之女。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某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日、11日分别向被告王屋分局及第三人行某甲、行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赵宗某,被告王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第三人行某甲,第三人行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以下简称玉川分局,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王屋分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在轵城镇X村十队行某甲家外面的大街上,崔某某开车经过时轧住了行某甲家晒在地上的麦子,双方发生争吵,崔某某动手打了行某甲和其母亲行某乙,其行某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下午,其开车途径行某甲家门口的公路时,因行某甲家将麦摊在公路上,其无法正常躲避,就从所晒麦上轧过,遭到行某乙丈夫辱骂,继而被行某甲、行某乙、行某立三人殴打,后被在场人拉开。玉川分局在处理该案时,其已提供了在场人名单。时隔近一个月后,其按要求的时间赶到轵城派出所时,玉川分局即对其宣布行某拘留,并押至济源市行某拘留所。其认为,玉川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前未依法履行某知程序;剥夺了其的陈述和申辩权,更未对其提出的事实进行某核,未对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某查核实;对其进行某场拘留时,对其提出的暂缓拘留的要求不做答复;滥用职权,在执行某罚前不依法给其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时间和途径;在拘留期限届满时,强行某求其妻子先缴纳罚款,否则不予放人;玉川分局偏袒行某甲家,以行某甲家的陈述作为其打人的证据,有失公正。因此,其认为,玉川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请求撤销原玉川分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

被告王屋分局辩称:2010年7月5日原玉川分局已经向崔某某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处罚告知笔录在卷证实。行某乙当时已满60周岁。其局对崔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行某甲述称:王屋分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行某乙述称:王屋分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王屋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某行某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老板打电话让其去外面送猪,其开小四轮汽车从其家西边出来,从南向北走到行某乙家外面的十字路口,路上当时晒有麦,其开车从麦边经过,在此晒麦的行某立叫其停,当时其喝点酒,行某立说其的车轧住了他家晒的麦,双方因此吵了几句,其已经从车上下来,行某立妻子行某乙也从他家出来,行某立女儿行某甲不愿意,开口骂其,并掂她的一只拖鞋朝其打去。当时,行某群、崔某贵、张保印、其妻子都拦住其,其与行某甲未发生接触,劝开后,其开车走了。

2、行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昨天下午5点多,其在家做饭,听见外面街上有吵架声,当时其女儿行某甲在外面晒麦,其出去见崔某某与行某甲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是崔某某开车碾轧其家晒在外面的麦。其丈夫行某立说了崔某某几句,崔某某掂铁锨想打行某立,但没打。之后崔某某用手朝行某甲头上猛打几下,海燕被打晕在地,其走过去,崔某某用手朝其头上打,其被打晕在地,以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

3、行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昨天下午5点多,其与父亲行某立在其家外面街上晒麦,崔某某开小挂猪车从北往东南回家,他的车轧住了其家的麦,其没吭声,过了一会,崔某某又开了一辆大一点的空挂车从村东过来,又轧住了其家的麦,行某立叫崔某某停下来,看看麦被轧的情况,崔某某说,就是轧住了麦又怎样,就是想寻事。其与崔某某吵了起来,并互骂对方。后来,崔某某想掂铁锨打行某立,不知被谁拦住,接着崔某某来到其身边准备打其,其躲了一下,他打在其的左肩部,他又一拳打在其的头部,其被打晕在地,等其清醒,见其母亲行某乙倒在地上。

4、行某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5点左右,其与女儿行某甲在其家外面的街上晒麦,崔某某开车从其家麦堆中间通过,其叫崔某某下来看看,崔某某说就是找其事的,当时崔某某喝酒了,他掂一把铁锨想打人,被别人劝住,崔某某骂其,行某甲骂了崔某某几句,崔某某走过来,伸手朝行某甲的脸上打去,行某甲倒地后,其妻子行某乙去劝,崔某某又伸手朝行某乙的头部打去,行某乙被打倒在地,后120车将行某乙拉去医院了。

5、赵竹青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5点多,其在其家西面的大街上帮别人拢麦,距其北边几十米远的街上(行某乙家外面),崔某某与行某乙家人正在争吵,听说是崔某某开的车轧住行某乙家的麦,当时现场还围有人,后来其见双方发生拉扯,具体咋打,其没有看清。后其见行某乙躺在地上,120急救车将她拉走了。

6、张小琴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5点多,其在家外面路上晒麦,其家距行某乙家不远,中间有个十字路口。行某乙的丈夫行某立在他家外面路上晒麦,其见崔某某开拉猪车经过行某立晒麦的地方,行某立叫住崔某某,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在晒麦的旁边,崔某某伸手朝行某立的女儿行某甲的头上打去,行某甲被打倒在地,行某乙见状后过来拉架,崔某某又伸手打了行某乙的头部,行某乙也被打倒在地。后崔某某开车走了。双方争吵的原因好像是崔某某的车轧住了行某立家晒的麦。

7、马西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5点多,其在村X路口晒麦,其村的行某立也在那里晒麦,后来其回去拿东西,等返回来,见行某立妻子行某乙躺在地上,听在场人说刚才崔某某一拳将行某乙打倒在地,行某立女儿行某甲也对其说,崔某某也打了她一拳,将她打倒在地,等她起来,她母亲行某乙也被崔某某打倒在地。

8、赵爱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下午5点许,其帮行某甲家收麦,行某甲家在其队十字路口边。当时行某甲在她家外面街上晒麦,崔某某开拉猪车从东边过来经过十字路口往北边去,车轧住了行某甲家的麦堆,行某甲的父亲行某立叫崔某某停下来看看,崔某某停车后与行某甲发生口角,崔某某又上车后骂了行某甲家人,行某甲也骂了崔某某几句,崔某某说,他早就想找行某甲家的事,崔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行某甲身边,伸手朝行某甲的脸上打了一下,行某甲被打倒在地,行某甲的母亲行某乙过来劝说,崔某某又伸手朝行某乙的头上打了一拳,行某乙被打倒在地。行某甲从地上起来,见她母亲倒在地上,气不过,就拿着自己的一只拖鞋朝崔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之后,双方被行某群和崔某某的妻子劝开,崔某某后来开车走了。

9、行某乙的户籍证明。

10、2010年7月5日原玉川分局对崔某某制作的公安行某处罚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某某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行某乙、行某甲、行某立的陈述不真实,陈述被打的部位相互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打了行某乙和行某甲;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张小琴与其有矛盾,证言不可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马西玲不是现场目击者,是听行某甲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赵爱民的陈述与其他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告知其处罚的种类,告知不属实。

第三人行某甲、行某乙对被告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代理(略)制作的刘文宣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见车开过来,行某立说下来,车轧他家麦子了,其以为是外村车,当车停下来后,其看到是崔某某了,两个人就开始嚷了,其把崔某某推上车,双方还是争吵,当时双方吵很激烈,其让平贵和合群去拉架,其就走了。两人吵狠了,其又回来看,见行某甲用凉鞋打崔某某肩上。崔某某妻子胡某某始终搂住崔某某不让闹事,崔某某挣脱后,平贵还有其他人搂住崔某某,崔某某一伸手,也没看见打住没打住,行某甲她妈就躺地上了。几乎看见要动手,其走了,其害怕把架拉偏了。

2、其代理(略)制作的赵少英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那天其在现场,崔某某开车从那里过,轧住行某立家的麦,行某立家的麦已晒干了,行某立家人骂崔某某,其让崔某某赶快走,崔某某说他们拦住走不了,无奈崔某某下车,崔某某妻子拉住崔某某不让往前去,这时行某甲用拖鞋打崔某某肩膀,崔某某挣开他妻子,这时崔某贵到了,拉住崔某某,让崔某某走,把崔某某拉走后,行某甲她妈躺地上了。其没有看着崔某某打行某甲和她妈。

3、其代理(略)制作的崔某贵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行某甲在大路上晒麦,麦子是拢起来的一堆,正在十字路口。崔某某开车过拐弯,可能碾行某甲家麦子上了。行某甲父亲行某立拦着崔某某的车不让走,崔某某说凭啥不让走,把行某立往一边拉,行某甲和行某乙出来开始要和崔某某打架,崔某某妻子也在车上,把崔某某推走,行某立不让走,行某甲和行某乙开始要打崔某某,行某甲拿自己的拖鞋打崔某某的头上和脸上,打有五、六下,行某乙拉住崔某某,行某甲打。在这个过程中,崔某某没有打行某乙和行某甲。当时行某立拉住崔某某不让走,其和崔某某妻子推住崔某某走,行某甲和行某乙去打崔某某,地上摊的是麦,人在麦上走,崔某某被打肯定要拦挡不让打,行某甲和行某乙在避让时在麦上滑倒了。刘文宣没有拉架,发生纠纷到刘文宣家门口,赵少英、行某群等都在场。其是8月初来西安的,崔某某被拘留时其还在家,派出所没有调查过其。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7月份,其听朋友说崔某某被拘留了,其去看望过,拘留到期其去接崔某某时,拘留所的人让去开释放证明,其去玉川分局,分局的人让去缴罚款,说不缴不放人,去银行某款时银行某下班,(略)让把罚款给他,他第二天代缴,其把罚款给了(略),开了释放证明。

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释放崔某某那天其也在场,崔某某妻子让去拿释放证,其和郭某某一起去轵城派出所,(略)说让缴500元罚款才能开释放证,郭某某去银行某银行某下班没交成,又去派出所,(略)让把款给他,他代缴,才开了释放证,款是崔某某妻子缴的。拿住释放证到拘留所才放人。

被告王屋分局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局处罚的依据,来源无从考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罚款执行某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7月17日已开罚款单,崔某某的被拘留到期日期是19日,与证人所说的期满缴款放人矛盾。

第三人行某甲、行某乙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文宣讲的不真实,他当时不在现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吵架时赵少英也不在现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崔某贵讲的不属实,当时崔某贵还说“崔某某还不赶紧跑”;对证据4、5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崔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是为了证明原玉川分局在行某程序中对某些在场人没有进行某查,但并不能证明原玉川分局取证程序违法,并不能推翻原玉川分局所取得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崔某某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某行某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因崔某某开车经过时轧住行某甲家当时晒在大街上的麦子,行某甲及其父亲行某立与崔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崔某某动手打了行某甲和其母亲行某乙。原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崔某某的行某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5日向崔某某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某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0年7月6日,原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同日送达崔某某(拘留、罚款均已执行)。2010年8月12日,因警务机制改革,玉川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王屋分局。

本院认为:原玉川分局认定崔某某殴打行某甲、行某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行某甲、行某乙,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的行某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某处罚。行某乙被打时系已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原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某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原玉川分局对崔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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