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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执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被执行人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

被执行人马某某,又名马某车,系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职工,该公司集资住宅楼筹建处负责人。

被执行人鲁山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鲁山县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鲁山县交通局信访办公室主任。

申请复议人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关于夏邑公司提出的“平顶山中院没有按法律法规裁定鲁山县交通局对鲁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异议问题,因为夏邑公司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1条规定的是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如何确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解决的仅仅是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而不是实体责任问题,故其不适用本案;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研)(1987)X号批复,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X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95)X号文件以及原第198条等法律法规,因其适用的事实要件是“党政机关(单位)开办的企业停办、倒闭,主管部门的清理责任以及企业违法经营导致倒闭、资不抵债……,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而本案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不是鲁山县交通局开办的企业,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鲁山公司是因违法经营造成倒闭、资不抵债的情况存在,因此也不适用本案;而原第198条规定的只是清算组成员的法定义务及责任。综上,夏邑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夏邑公司提出“平顶山中院没有按鲁山县交通局接受鲁山公司资金、财产和法院扣押资金总额裁定给夏邑公司”的主张,因其与平顶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有证据证明鲁山县交通局接受鲁山公司卖房款的仅有两笔,合计36.5万元,一笔是接受购房人任建中22.5万元,另一笔是接受鲁山县技术监督局14万元。平顶山中院对鲁山公司原经理许天增和书记蒋顺成的证言中“鲁山公司动用卖房款60万元”予以认定,是因为夏邑公司和鲁山县交通局对此均没有异议,而对上述证言中“鲁山县交通局拿走65万元卖房款”不予认定,是因为鲁山县交通局对此提出了异议且夏邑公司除该份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次,平顶山中院认定鲁山县交通局接受鲁山公司朝阳旅社等财产价值6万元,其依据的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因此并无不当。第三、夏邑公司称“扣押鲁山公司卖房款是60万元,扣除执行给债权人的19.2万元以及鲁山县交通局借走的25万元,仍有15.8万元卖房款未解封”,不符合事实。平顶山中院(2000)平执字第88-X号民事裁定的内容虽为:扣押鲁山公司卖房款60万元,但它不是平顶山中院实际已扣押的数额。当时平顶山中院只对买房人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经平顶山中院重新认定并经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和夏邑公司最后认可的协助执行款仅为4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双方就此款达成了付款协议,而且夏邑公司在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曾函告鲁山县技术监督局“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以及鲁山县技术监督局所打的12万元欠条作废”表明当时鲁山县技术监督局的协助执行义务已终止,不存在仍有房款未解封的问题。3、夏邑公司提出“鲁山县交通局因申报鲁山公司注册资金91万元时,没有金融机构的验资报告,应承担91万元的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鲁山公司在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91万元时,鲁山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检验鉴定,审验企业实收资本为91.4万元,而且企业登记机关对此也给予了核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夏邑公司提出“法院应裁定鲁山县交通局补偿其违法违规解散鲁山公司给债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请求,属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后裁决的事项,不属本案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

申请复议人夏邑公司称,1987年鲁山县交通局申请鲁山县搬运站变更为“鲁山县交通局搬运公司”,搬运公司的注册资金91万元,没有金融机构的验资报告,光有交通局的证明实为虚假不实,交通局应当承担91万元的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鲁山公司的前身是鲁山县搬运站,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50年。鲁山县交通局系1973年2月24日成立,是鲁山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1996年3月15日,鲁山县审计师事务所对鲁山公司注册资金作出了验资证明,载明企业实收资本91.4万元系集体股金。同日,鲁山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74万元变更为91万元,并得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

本院认为,鲁山公司注册资金91万元,并非由鲁山县交通局投入,而是该企业实有的集体股金,鲁山县交通局作为鲁山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应承担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夏邑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玮林

审判员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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