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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41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德国、姜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15时许,在新长南线辉县X路口,姜某某驾驶予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70多天,损伤至今未好,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75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依法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保险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郭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4、延津东方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5、交通费票据七张,6、宋开增、李建中、王继松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费用。7、延津中老年用品店证明一份,证明轮椅费用。8、何某奎证明一份,证明车损。9、依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何某某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反映事发当时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何某某的二张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姓名为东方骨科的二张,二被告认为户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东方骨科医院票据中,不应重复计算,该二份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二告不持异议,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认为是手写的,且无清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认为是滑县骨科医院的花费,且无相应的医嘱证明,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花费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白条,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但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以500元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出证机关不合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损失,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当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x.6元,出院后在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528元。经原告何某某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伤情予以评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何某某的丈夫陈良民于2010年元月26日收被告姜某某现金x元。就损失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x.75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原告何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变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因原告何某某为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每天为13.17元,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为240天,损失为3160.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的护理证明,按1人,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计82天,为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82天为8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82天为820元;交通费虽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实际存在,交通费按500元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标准计算,9级伤残为x.85元;鉴定检查费为98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9级伤残,结合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x元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因不是正规单位出具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因不是正规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理损失为x.65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原告的鉴定检查费用98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元,由被告姜某某按50%标准即7122.8元予以赔偿。因原告何某某的丈夫陈良民收到被告姜某某款x元,本案中被告姜某某不再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医疗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08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412元(原告予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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