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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超、阮世昌、秦飞阳、张宝隆、谷安安、白龙超(均已判刑)酒后预谋抢劫,七人分骑三轮摩托车,携带三把砍刀,沿伊川县X镇X路转悠,后因没有找到合适对象离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被告人张永超、阮世昌、秦飞阳、张宝隆、谷安安、白龙超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准备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预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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