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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洛阳市××委员会共有之份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委员会。住址:洛阳市X路X号建设大厦西座。

法定代表人:张×,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洛阳市××委员会共有之份额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市××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与王××x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王××x年1月22日因病死亡。吴××与王××(王××2儿子)2005年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抚恤金8789元由被告领取,后因政策变动,洛阳市××委员会又增加王××2的死亡抚恤金8789元,该款暂存于洛阳市××委员会。

另查明:王××2共有包括王××在内的5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由于死者死亡后,有关单位按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款。对于第一次发放的死死亡抚恤金8789元,由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不作处理;对于第二次的抚恤金8789元,本院认为抚恤金抚恤的对象主要指配偶,其他亲属可适当考虑,因此,确认第二次发放的8789元抚恤金中6000元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洛阳市××委员会第二次发放的王××x元死亡抚恤金中的6000元归原告吴××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负担80元,被告王××负担40元。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抚恤金的性质是它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应当就死者子女的经济状况和死者家属精神受损的程度进行区分和重点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该条是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的原则规定,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王××2生病住院期间,我每日二十四小时在家和病房照看和护理。因在最后几天,身体顶不住劳累,才离开病房休息。王××所说的“不予照顾、不尽妻子责任”完全是无中生有。二、王××2重病期间,他子女们根本就无人陪护,而是向其父要遗产。三、王××2重病在床时,要给我三千元生活费,但是王××把王××2的存折拿走,没有给成。2005年元月王××拿着协议书对我说“按手印给你三千元钱,不按不给”。因眼睛有病看不清内容,就违心地按了手印,这说明三千元钱是王××2给我的,并非抚恤金,第一次抚恤金已被王××全数领走。四、我是王××2合法的妻子,一审法院判决我基本满意,愿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死者生前单位给死者家属发放的经济性补偿款项,本院认为抚恤金抚恤的对象主要是其配偶,其他亲属可以适当分配。吴××于1995年3月22日与王××2登记结婚,王××2于2005年1月22日死亡,因此,王××2死亡后,吴××应当分得抚恤金。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处理本案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原审法院确认王××2生前所在单位洛阳市××委员会第二次发放的抚恤金8789元中的6000元归吴××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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