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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市xx服装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xx市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市工商局为xx公司换发登记营业执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主任科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市xx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市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市xx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xx市xx服装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xx市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市工商局为xx公司换发登记营业执照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xx市x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xx公司(原名为“xx市xx工艺制品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1994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胡克实,企业性质为集体。登记主管单位为xx市xx区民政局和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1999年4月29日第三人民政局向被告申请注销xx公司,并在1997年5月8日《xx内陆特区报》第四版公告声明xx公司营业执照和印鉴丢失。被告受理了该注销登记申请,并进行了相关审核。1995年10月31日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市工商局xx分局吊销。1999年3月被告为xx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换发营业执照材料显示,第三人xx公司的主管单位为“xx市恒兴对外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7x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市人民政府将xx市xx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过户给本案原告xx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第三人xx公司2008年3月7日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案涉及到其从xx市华威实业有限公司过户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第三人xx公司在前述案件的诉讼结果必然影响到本案原告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三种情形,即:《行政诉讼法》未作特别规定起诉期间为三个月。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的特别规定。《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建立在相对人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间前提下,起算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两年。《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建立在起诉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间才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原告xx公司在本案第三人xx公司诉xx市人民政府将xx市华威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过户给本案原告xx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中方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xx公司起诉期限符合《解释》第四十一条两年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xx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理解没有区分前述条款适用前提,认为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或20年的期限的,一律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3、根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前的第三人xx公司登记事项,本案第三人xx市xx区民政局与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系第三人xx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而1999年3月被告为xx公司换发营业执照档案材料显示,xx公司的主管单位由民政局与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变更为“xx市恒兴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xx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xx公司登记设立于2004年12月,本案第三人xx公司设立于1994年6月,该公司96年、97年、98年、99年一直不间断地参加年检,上诉人99年3月19日为其换发营业执照,不可能与xx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xx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错误;3、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xx区民政局申请注销xx公司,由于手续不完备,上诉人注销xx公司的行政行为没有完成,xx公司一直参加年检,上诉人1999年3月为其换照登记是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存在上诉人为xx公司恢复法人资格的问题。主管部门的变更、法人资格的存在与被上诉人xx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影响xx公司的任何权益;4、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xx区民政局不是xx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无权办理xx公司的注销登记;2、依据xx公司的起诉请求,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只限于市工商局给xx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xx区民政局办理xx公司的注销登记和xx公司更换主管单位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他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市工商局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xx公司起诉市政府土地过户一案的结果影响到xx公司的利益;起诉有诉权,符合《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3、换照于法无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xx区民政局认为:1、xx公司的主管部门就是xx区民政局,民政局(1995)X号文、X号文可以证明;2、xx公司经xx区民政局1997年4月29日申请已经注销。其他辩称理由与被上诉人xx公司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xx公司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3月19日市工商局为xx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该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名称是xx市xx服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

另查明:xx公司,原名为“xx市xx工艺制品公司”,该公司是原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199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均为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并且有xx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1994)X号文予以显示。市工商局1994年6月16日受理上述申请注册登记,同月20日予以核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6,法定代表人胡克实。1995年5月4日,“xx市xx工艺制品公司”申请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市工商局xx分局于1995年5月10日受理,同月12日予以核批,企业法人名称由“xx市xx工艺制品公司”变更为“xx市xx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胡克实,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6”变为“x—5”。其中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有,1995年5月2日xx市xx区民政局(1995)X号、X号文关于同意“xx市xx工艺制品公司”更名为“xx市xx服装公司”的决定和关于任命“xx市xx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1997年4月29日xx市xx服装公司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该注销行为,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名称为xx市xx服装公司、所盖印章为xx市xx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胡克实”。同时,材料显示民政局于1997年5月4日和5月8日分别下文申请注销“xx市xx服装公司”和登报声明“丢失企业执照正副本、全印鉴等”。1997年5月15日和5月27日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管理分局有关人员及科室分别予以受理“同意注销”。1997年7月21日市工商局为xx公司(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签署意见“同意补检”。1999年3月市工商局又为xx公司(1998年度)企业法人进行年度检验。1999年3月12日xx公司申请企业换照登记,3月19日市工商局予以核准,企业名称、仍为xx市xx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克实变为郭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由“x—5”变更为“x”。其中,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栏显示为“xx市恒兴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领执照人为郭xx。

xx公司登记设立于2004年12月23日,该公司在2008年3月7日xx公司起诉市政府,请求撤销xx市华威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证过户给xx公司一案中,作为第三人认为:“市工商局为xx公司通过换发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恢复法人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如果没有工商部门的换照行为,其他案件都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而上诉人xx公司最初成立于1994年6月20日,市工商局为其换照时间为1999年3月19日,时间均早于xx公司的成立时间,在前的换照行为不可能影响到在后成立的xx公司的权益。xx公司法人资格的设立、存在与xx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间接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说的一种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便是被上诉人xx公司所说,xx公司另案起诉市政府土地过户一案,xx公司如果胜诉,xx公司所受损失也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被上诉人xx公司2008年10月27日的起诉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解释》第四十二条“......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所诉市工商局1999年3月19日在为xx公司换发注册登记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违法之处,由于被上诉人xx公司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本案的起诉又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进入实体审查。被上诉人xx公司所辩“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起诉不超过《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的规定”属理解法律错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最长不超过2年”期限,受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可起诉,但最长不得超过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因此,被上诉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市工商局、xx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xx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xx市xx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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