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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二运公司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书记。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纯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以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侵犯其客车所有权为由,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营运收入损失x元。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师某某,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国、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裁定一审程序不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师某某,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纯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市二运公司牡丹快运公司代其购买宇通卧铺客车一台(型号为x)挂靠被告二运公司经营,在经营中由于线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牡丹快运公司于2000年6月起诉于老城区法院,老城区法院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二审判决仍不服,于2002年12月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由郭某某将豫x号宇通卧铺客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而被告于2001年5月左右擅自将豫x号宇通卧铺客车卖给孟国胜经营,该侵权行为使原告自2001年6月至今无法经营,营运收入损失达一百余万元。请求二被告赔偿营运收入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运公司辩称:二运公司取得豫x号车是依据老城区法院民事裁定及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郭某某的侵权。(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运公司车款x.50元,利息2173.70元,规费5022元,上述款项给付后,郭某某在一个月内将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后郭某某虽申诉并改判,也只是将车款改为x.50元,撤销利息2173.70元,但先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将车过户的先后顺序却始终未改判。二运公司于2001年年初向老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郭某某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仍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该院于2001年2月26日对豫x号车评估变卖。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变卖,经老城区法院依法下达民事裁定,将车抵偿给二运公司。再审判决最后一项,在豫x号车已于2001年依法抵偿给二运公司的前提下,仍然于2004年12月13日判决将已不属于郭某某的车过户出二运公司,显属不当。对二运公司来讲,原生效判决在未被再审判决推翻之前,二运公司有权据此申请执行,郭某某所谓被告错误申请执行导致侵权没有依据。在以车抵债问题上,民诉法意见第302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此种方法执行结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分公司同意二运公司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如下:

原告郭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当时未向其送达,一年后才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亦未让两被告卖车。被告单方申请执行是错误的。第二组:豫x号车营运证一份、本院立案庭2003年6月18日听证笔录一份、2003年7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2003年7月22日质证笔录一份、二运公司客运四队2000年6月12日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车的一切证件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起诉,起诉后一年原告的车没有跑,被告将车卖给孟××,因此导致其无法交款,被告的侵权时间是2000年6月12日。

二运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该判决的内容是原告在10日内支付各种款项然后过户。营运证和听证笔录与本案无关,车是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扣押的,并经老城法院执行后抵偿给二运公司,不是二运公司扣押。

二分公司同意二运公司质证意见。

二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老城区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将车辆过户是以郭某某给付欠款为先决条件的。第二组:老城区法院(2001)老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1)老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豫x号车已由老城法院抵偿给二运公司,二运公司在放弃部分执行权利后该案终结。第三组:本院(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应先给付车款规费后再将车过户。第四组:老城法院关于郭某某申请执行二运公司客运四队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一份,以证明车辆是老城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抵偿给二运公司的,二运公司如何处分与郭某某无关,二运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向郭某某送达,且已被再审撤销,被告据此判决向法院错误申请执行,原告方并不知情,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以车抵款是被告方单方行为,并未经过原告同意。老城法院只将车辆作了评估,未经拍卖,也没有告知原告本人。

针对损失数额,原告郭某某提交交通部及省物价局、交通厅文件四份,以证明其计算损失的依据,二被告均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郭某某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按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予价工字(1992)第X号文件《关于调整全省公路汽车客运运价的通知》的规定,卧铺客车运价费率为0.14元/人公里,豫x号宇通卧铺客车实际营运洛阳至永济线路,全程270公里,按照洛阳至运城202公里计算,单程票价为0.14元/人公里×202公里=28元/人,每月收入票价为28×2×30=x元,扣除每月规费、路桥费、燃油费、工资等各项开支约x元外,每月纯收入为x元,自2001年5月至2006年5月共60个月共计x元。

结合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999年10月1日,郭某某与二分公司(原二运客四队,后曾变更为二运牡丹快运公司)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分公司代郭某某购买宇通卧铺大客车一台,车价x元,其中二分公司出资x元,郭某某出资x元。郭某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二分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分10个月还完,并支付剩余车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郭某某每月向二分公司缴纳各种规费(养路费、管理费、税金、附加费等)2511元。同日郭某某出具保证,每月向二分公司缴纳规费2511元,并在10个月内每月还车款x元。合同签订后,二分公司将所购客车豫x号宇通车交给郭某某。因2000年4月底郭某某被西安交通运政稽查队查扣了营运手续,郭某某自5月份停止营运,自6月份开始的各项规费未再向二分公司缴纳。截至2000年7月,郭某某拖欠各项规费5022元,欠购车款x.50元。二分公司诉至老城区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车款利息。该案审理中,经二分公司申请,老城区法院扣押了豫x号宇通车。2000年11月14日老城区法院作出(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二、郭某某付给二运公司客四队车款x.50元;三、郭某某付给二运公司客四队车款利息2173.70元;四、郭某某付给二运公司客四队各项规费5022元;五、上述二、三、四条的付款义务,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郭某某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豫x号宇通车过户出二运公司”。郭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客运二分公司申请老城区法院执行,老城区法院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宇通车进行价格评估后于2001年3月22日以(2001)老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豫x号宇通车经评估作价12万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9450元,余款x元抵偿给申请人二运公司客四队,该案执行终结”。经郭某某申诉,本院又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老城区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四条、第六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三条,撤销本院(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同案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内容为对判决书落款日期的纠正);二、改判郭某某付给二运公司客四队车价款x.50元”。

郭某某于2005年3月14日向老城区法院申请依照再审判决执行回转,要求返还豫x号客车并赔偿营运收入x.70元。老城区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后认为,原二审判决生效后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车辆已作价抵偿给二运公司客四队,执行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判决第二项郭某某付给二运公司客四队车款x.50元,再审改判为x.50元,两项折抵余款扣除执行费后剩余1588.40元退回郭某某。因原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已执行完毕,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六条即一个月内由郭某某将车过户出二运公司,显然不妥。该案不存在执行回转,郭某某申请执行要求赔偿营运收入x.70元,再审判决无此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老城区法院通知郭某某到庭领款,郭某某夫妻两次到庭,均拒绝领执行款,现执行款1588.40元暂存于老城区法院。

另查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二分公司依据老城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郭某某豫x号宇通车,且该车经老城区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按照评估价12万元抵偿给客运二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客运二分公司取得该车所有权合法有效。本院(2003)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老城区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郭某某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豫x号宇通车过户出二运公司”,郭某某据此认为原判决已被撤销,其在该再审判决生效时仍拥有豫x号宇通车的所有权。原执行失去合法依据,应依法执行回转,并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具体到本案中的情况,豫x号宇通车已被二运公司转卖他人并报废,无法退还原物,应当折价抵偿。但因老城区法院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对该车依法评估,按评估价抵偿给客运二分公司,因此该抵偿行为并未对郭某某造成损失,亦不存在赔偿问题。至于再审判决对原生效判决作出的部分变更,经老城区人民法院折抵后,已通知郭某某领取多执行的款项。郭某某要求二运公司及二分公司赔偿营运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翟涛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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