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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诉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邓某乙,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诉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刘先锋、钟某某、申家杰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诉称,1997—1998年原告承包延津县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工程的挖沟、埋管、入户安装工程,完工审计后被告欠工资款x.86元,直到水利局把自来水公司从城建局要回所有权后,又将自来水公司卖给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到2004年水利局用卖水厂款分四次给了原告3万多元钱,剩x元本金及银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均以卖水厂款不到位为由拒付,无奈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是自来水公司的债务,与本局无关。

被告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债务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按合同约定,债务应由延津县水利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拖欠维修款的事实。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评估报告中工程款结算情况表一份。

被告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延津县自来水公司设立延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债务应由延津县水利局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由于多年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已于2001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工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承包单位为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起诉主体不应列周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认为二张欠条为同一天书写,且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认为也不显示利息,对利息的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异议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都是2003年以前的债务,与他们无关。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延津县水利局称其只是主管部门,是替县政府处理此事的,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异议同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客观反映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及维修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被告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15日,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与延津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工程款于1998年9月底付清,如款不到位,按银行同期利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息。工程完工后,延津县自来水公司拖欠工程款x.86元(延津县自来水公司于2000年4月22日出具了欠条),维修款7320元(延津县自来水公司于2002年元月28日出具维修费欠条两份)。后延津县自来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以被告拒付工程款及维修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要求对工程款分段计息,庭审中放弃对维修款利息的主张。查明,2003年12月20日,延津县自来水公司被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延津县水利局作为延津县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部门与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合同,约定评估报告中所列债务由延津县水利局承担。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提交的评估报告工程款结算情况表中显示下欠周某某工程款为x.34元,显示应支付周某某工程款为x.34元,已支付情况为2004年8月22日支付x元,2004年11月16日支付x元,2005年2月5日支付1000元,2005年6月4日支付500元,2006年元月10日支付1500元,2006年元月26日支付500元;原告对此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该企业法人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与延津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施工及维修,工程完工后,延津县自来水公司即负有支付工程款和维修款的义务。2003年12月份,新乡市新水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延津县自来水公司,约定评估报告中所列债务由延津县自来水公司的主管部门延津县水利局承担,评估报告显示欠周某某工程款为x.34元,被告延津县水利局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维修款利息的主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行为。原告要求工程款分段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延津县水利局提供的评估报告工程款结算情况表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段计息以该表显示的内容为依据。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延津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工程款本金x.34元及利息(起算日期按原告主张的1998年10月31日至2004年8月22日按本金x.34元计息;2004年8月23日至2004年11月16日按本金x.34元计息;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2月5日按x.34元计息;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6月4日按x.34元计息;2005年6月5日至2006年元月10日按x.34元计息;2006年元月11日至2006年元月26日按x.34元计息;2006年元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x.34元计息。计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限被告延津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固头水电安装工程队维修款7320元。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延津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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