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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焦作市X路“中川车业超市”西边五交化公司某属院,从被害人孙××租住的平房内,盗走孙××的工商银行卡和驾驶证,后司某某破译密码,从该工商银行卡内分八次取走现金两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孙××(又名孙××)陈述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上10点多一点,发现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王××)和其本人的驾驶证都被盗的事实。

(二)、证人史××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上9点多其回其姨孙××家拿东西时,看见里屋有一个男的,该男子摸其头一下说,回来了,然后就走了。其见到其姨孙××说,有一个男的进你家了,现在人跑了。然后其姨就带着其和刘××一块回家看,发现银行卡被盗了。然后三个人一块在附近找偷东西的那个人,后发现该男子,追到二医院门口没有追上这个男子的事实。

(三)、证人刘××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上10点多,孙××让史××回家拿东西,大约过了有10分钟,史××跑过来说,家里有人偷东西。孙××、李×的姑父、史××就一起往家跑,我也在后面跟着,到家后孙××发现屋里的被褥都被掀起来了,床铺被翻得乱七八糟,她的银行卡被盗了。其和史××还有孙××就在民主路工商银行附近转。后看见有一个男的从胡同里出来了,史××一看说,就是他了。那个男的一听往南跑,我们就在后面追,那个男的跑到二医院门口就往医院里跑了,于是我们就又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以后,我们一起又在医院里找了一遍但都没有找到。后来又发现孙××的驾驶证也被盗了。第二天我听孙××说她的银行卡里被取走了两万块钱的事实。

(四)、证人申××证言证明其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与司某某同一个监室。其听司某某说,偷了一张银行卡跟一本驾驶证。偷过以后出来让一个人看见了,后来那家人又去撵他没撵上。把密码试出来以后拿衣裳蒙住头从卡上取了两万块钱的事实。

(五)、证人张×证言证明其在看守所与司某某关押在同一监室,听司某某说,他在一家偷出来一张银行卡,然后用衣服蒙住头,从取款机上取出两万元钱的事实。

(六)、证人王××证言证明在看守所与司某某同一个监室。听司某某说,他去一家房间里偷了一张银行卡,后来到取款机里取了一万元的事实。

(七)、证人闫×证言证明其让王玉彬安排可靠的耳目对司某某贴靠,后耳目反应,司某某说他偷卡后破译了密码,然后蒙着头在自动取款机取了钱的事。其通知办案单位对两名耳目调取了材料的事实。

(八)、证人王××证言证明其让申××和张×找机会靠近司某某,过有两天,张楠说有司某某的一些情况要反映,其就通知了闫×,闫就通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过来对张×进行询问,后来又对申××进行询问的事实。

(九)、证人史××辨认笔录证明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史××指出从孙××家出去,并被追的那名男子是司某某的事实。

(十)、证人刘××辨认笔录证明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孙××家被盗当晚追的那名男子是司某某的事实。

(十一)、证人左××、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的司某某盗窃一案中,侦查员在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工业路支行调取了被害人孙××被盗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在2009年2月8日的取款明细记录,得知该卡于2009年2月8日分别在焦作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邮政储蓄网点自动柜员机、焦作市百货大楼东侧焦作商业银行解放支行自动柜员机、焦作市商业银行南北苑支行自动柜员机等处分八次取走2万元钱。焦作市百货大楼东侧焦作商业银行解放支行自动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2月8日22时许有一人用衣服蒙头在自动柜员机前取款的事实。

(十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卡号为“x”的银行卡在2009年2月8日支取明细清单等情况。

(十三)、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的事实。

(十四)、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列举的人证、书证、录像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没有经过现场勘验取得足迹、痕迹、指纹、物品能够证明是司某某入室盗窃,也没有取得银行卡、驾驶证、取款机上的指纹能够证明是司某某取走的现金,还没有在案发当天下午抓获司某某即时搜查住处取得任何物证和赃款。本案司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犯罪。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司某某有罪。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司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被证人史××发现,证人申××、张×、王××证明被告人司某某在焦作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说过实施盗窃的事实,且与失主孙××的陈述、证人史××、刘××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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