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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秦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曾用名刘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秦某丙于2008年6月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酒精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价值约3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于2008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原告的父亲刘某川与原告的母亲秦某丁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1994年刘某川与刘某乙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子刘某甲。1999年11月5日,刘某川母亲王秀亭将其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酒精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刘某川。该房的另外二分之一归刘某川的父亲刘某合所有,其父已去世。1999年11月10日,刘某川的母亲王秀亭,兄刘某胜,姐刘某玲、刘某聪自愿放弃对刘某合的该房产的继承权,由刘某川一人继承。2001年8月3日该房过户到刘某川的名下。2003年3月刘某川与刘某乙离婚。2004年10月刘某川去世。但该房未分割,故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了评估,房产总价为x元。2005年1月9日,原告秦某丙母亲从被告处取走现金500元。

原判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本案原被告同为刘某川的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平等地继承刘某川遗产。因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被告住所地在信阳市,该房分给原告较妥,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关于被告辩称刘某川去世后有x元债务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酒精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原告秦某丙所有。原告秦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刘某甲x元作为补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负担4900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

刘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是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秦某丙的祖父母的共同财产,其祖父母分别以赠予及遗嘱的形式将该房产由上诉人的父亲刘某川继承,当时上诉人的父母刘某川、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后刘某川去世后,该房产应当归上诉人及母亲所有。一审判决将该房产错误的认定为刘某川一人的遗产,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剥夺了上诉人母亲刘某乙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和母亲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房产证也一直由上诉人母亲保管),多年来,与该房产曾有关系的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上诉人母亲的共同财产(后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现主张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秦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产是刘某川的个人财产,在王秀亭的赠与合同书及刘某合的继承公证书当中,均写明系由刘某川一人承继,因此应认定该房产是刘某川的个人财产,而非是刘某川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院争议焦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酒精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是刘某川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房产应该如何分割。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胜(系刘某川之兄)、刘某聪(刘某川之姐)、刘某玲(刘某川之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刘某川及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一审未出庭,二审不能做为新证据,且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对抗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酒精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是刘某川的个人财产还是刘某川与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刘某川的母亲王秀亭于1999年11月5日出具的赠与合同中称:“我自愿将上述财产,无偿赠与我的小儿子刘某川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及同月10日其父亲刘某合出具的继承公证书中述称:“被继承人刘某合的遗产应由其儿子刘某川一人继承”,该房产又于2001年8月3日过户到刘某川个人名下,因此,本案争议房产应属于刘某川生前个人财产。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当时刘某川父母的原意是排除其他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该房产事实上应属于刘某川与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王秀亭及刘某合的书证,且证人一审未出庭,其证言的证明力降低。综合本案情况,原审认定争议房产系刘某川生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房产系刘某川与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该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争议房屋系刘某川生前个人财产,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被上诉人秦某丙均系刘某川的子女,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一审在对争议房屋进行鉴定后,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对该房产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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