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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附赠式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6岁。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附赠式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丁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以庆开业十一周年为由,在本县X村,大板面、大字体、大面积广泛张贴促销广告,称4月11日—13日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即太空被、拉杆箱、工具)。4月13日原告购一款新飞冰箱,被告拒给礼品,被告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新飞冰箱价款1960元,并支付购买新飞冰箱费用一倍的赔偿金196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4月,被告经营的光明家电城进行冰箱销售活动,当时有两种优惠形式:一种是选择家电下乡产品优惠13%,另一种是购买冰箱送礼品(太空被、拉杆箱、工具任选一种),两种优惠只能选择一种。原告购买的冰箱是家电下乡产品,价格上已优惠了13%,就不能再赠送礼品,光明家电城在本次促销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宣传海报一份,证明被告允诺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一件,2、信誉卡一份,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新飞冰箱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称送礼品活动家电下乡产品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系延津县光明家电城的业主。2008年4月份,延津西街光明家电城张贴宣传海报,内容为:贺西街光明家电城开业十一周年,新飞公司特举行优惠大酬宾活动,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一件(太空被、工具)……4月11日—13日x延津西街光明家电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在被告处购新飞x冰箱一台,价款1960元。延津西街光明家电城以原告王某某所购产品为家电下乡产品不享受送礼品活动为由拒绝给付礼品。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以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销售行为按省消保条例第49条(9)项的规定,构成欺诈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新飞冰箱价款1960元,并支付购买商品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综上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庆祝家电城开业进行冰箱赠品销售活动,其作为销售方以海报等方式发出包含了赠物的具体内容和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均送大礼一件的要约,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购买任一款新飞冰箱即构成承诺,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李某某销售的新飞冰箱,双方形成冰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负有转移主商品冰箱的主义务,原告王某某作为消费者只负付款义务,此为合同主要部分;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商家按约定另负交付赠品的义务,其两者的交易关系为主从型混合合同。此外,所谓赠品是基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真实、客观的商品买卖合同而由商家附条件赠予的物品。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销售商在原告王某某购买新飞冰箱后,负有依其宣传购任一款新飞冰箱给付赠品的义务,其称原告购买的为家电下乡产品,不在给付赠品范围,因其张贴的海报作为一种宣传,明确为任一款新飞冰箱,故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负有按海报要约购任一款新飞冰箱即送礼品内容给付原告王某某礼品的义务。关于被告李某某作为销售方拒付赠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按《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所谓的虚假宣传指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引入误解的表示,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高期值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的宣传活动。本案被告李某某的销售行为不具备对商品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引入误解的表示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并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故被告李某某并不构成广告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买新飞电冰箱的赠品太空被一条、拉杆箱一个、工具一套。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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