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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汪某与徐某、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远民初字第64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37岁,汉族,远安县X乡邮政局合同工,住所(略)。系原告王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某顺,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汪某夫兄。

被告徐某(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当阳市人,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雄,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草埠湖管理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民平,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汪某与被告徐某、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汪某莲诉称,199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去园田劳动,走在公路X路边,被告徐某驾驶一辆东风140型汽车(牌号鄂E-(略))从远安向晓坪方向行驶至南远线109公里处,从背后将二原告撞倒。王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当即昏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法医鉴定属九级伤残,医生诊断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汪某亦被送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医生诊断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事故发生后,经远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召集双方议定,被告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治疗终结后,县交警大队于1999年4月15日、5月31日两次发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作赔偿调解,被告徐某拒不参加。县交警大队于6月11日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略).30元、伤残评定费150元、误工费2970元(15元/天×198天)、护理费2343.60元(21.7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交通费1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8760元(6元/天×365天/年×20年×20%),合计(略).90元;赔偿汪某医疗费2913.50元、法医鉴定费70元、误工费1950元(15元/天×130天)、护理费1050元(1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133.50元。

二原告除共同提供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议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徐某肇事时所持的车主登记为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牌号为鄂E-(略)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远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村X年劳平纯收入为5500元的证明、远安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该乡劳平收入为4450元的证明外,还分别提供和补充了以下证据:王某提供红星医院(湖北航天医院)住院费5241.30元的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524.60元的收据一份、住院期间门诊用药情况的证明一份、出院后转入地方医院继续治疗的证明一份、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861.60元的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40.80元的收据一份、住院期间门诊用药情况的证明一份、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证明一份、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证明一份、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其转院治疗的证明一份、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医疗费42元的收据一份、伤残评定收费150元的收据一份、法医朱征清关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鉴定书一份、出院交通费100元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赵某甲月工资标准为650元的证明一份;汪某提供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550.60元的收据、出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门诊医药费25.90元的收据一份、住院期间门诊用药情况及其在红星医院血库购血的证明一份、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的证明一份、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证明一份、红星医院门诊医药费(血费)264元的收据一份、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医疗费73元的收据一份,伤情鉴定收费70元的收据一份、法医朱征清关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书一份、出院交通费100元的证明一份。

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责任议定不当,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另外,二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不实或过高,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又有门诊医药费,其门诊药费不实,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应确定为6元/天。王某的伤残评定费和汪某的法医鉴定费收据不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的有关规定,应视为“白条”等。

被告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赔偿数额方面同意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另辩称,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属私车公挂,且登记我公司为车主单位,系他人盗盖我公司印章所造成的。该车实际车主是林勇,肇事时驾车的也是林勇。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建议法庭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被告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草埠湖管理区公安机关治安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卷,用于证实公司印章可能被他人盗盖过的事实。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E-(略)号东风140型拦板大货车由远安县城向晓坪方向行驶至南远线109公里处时,将同方向行走于公路右侧的原告王某、汪某撞倒。由于王某被撞后伤情较重,被告徐某当即用肇事车将其送入红星医院抢救,然后到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汪某则由他人拦一便车送入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经现场勘查,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主持双方议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汪某无责任。三人均在议定书上签了字。原告王某在红星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医疗费5241.30元。11月28日,因预交住院费用完,医生为其在门诊开药,花药费524.60元。次日,经王某本人申请,交警部门同意,王某转入远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999年3月11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861.60元。住院期间于1998年12月1日在门诊花医疗费40.80元。王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甲护理。原告汪某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2月1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2550.60元,住院期间,于1998年12月2日在该院门诊花医疗费25.90元。因治疗需要,于1999年1月21日输血时在红星医院血库购血花费264元。汪某住院期间,亦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王某治疗终结后,于1999年3月12日到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伤残评定,花拍片费42元、伤残评定费150元。经法医朱征清评定为九级伤残。汪某也于同日到该中心作伤情鉴定,花拍片费73元、伤情鉴定费70元。经法医朱征清鉴定为轻伤。二原告出院时,分别请赵某乙用其黑豹牌农用运输车接回家,各花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出院后,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于1999年4月15日、5月31日两次书面通知双方到场作赔偿调解,被告徐某均未到场,交警大队遂于6月11日向双方送达调解终结书。二原告于11月29日持调解终结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分别予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二原告的受伤程度,有二原告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档案材料以及原告王某的伤残评定书、汪某的伤情鉴定书予以证实;二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用,均有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医院的住院费收据所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的交通费,有接其回家的车辆所有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的伤残评定费和汪某的伤情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至于鉴定单位所使用的票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对二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真实性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将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二原告撞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的代理人以二原告对事实经过陈述不实,交警部门主持议定的责任不当为由,认为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议定书,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单位,在驾驶员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该公司辩称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同时提出实际车主和肇事者均为林勇的辩解意见,现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以及原告汪某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对该项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治伤医疗费、伤残评定费(略).30元、误工费1188元(6元/天×198天)、护理费2343.60元(650元/月÷30天/月×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760元(6元/天×20年×365天/年×20%),合计(略).9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汪某治伤医疗费、伤情鉴定费2983.50元、误工费780元(6元/天×130天)、护理费420元(6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333.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一、二项给付内容,在被告徐某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400元,合计2800元,原告王某、汪某各负担150元,被告徐某、宜昌市四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红

审判员曹敦平

人民陪审员杨朝梅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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