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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全权)茹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茹某甲之子。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柴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因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茹某贤,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情照费用共计x.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应的票据。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茹某甲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茹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高无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茹某甲系同村。2008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其村西责任田,因茹某甲在灌溉小麦时占用过水沟发生争吵、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赵某用脚照茹某甲右腿处踢了两脚将茹某甲踢倒在地,后又用脚照茹某甲身上、大腿处踢了两脚,致茹某甲右股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甲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96元、鉴定费550元、打印费33元、伤情照费16元、交通费3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支付茹某甲医疗费6000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及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茹某乙伤情,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害人茹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用脚将其右腿打伤的事实与证人赵×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茹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伤情照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茹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打印费、伤情照费共计人民币x.56元(包括已支付的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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