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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刘某等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鄂民终字第4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艺名陈某),男,1941年4月出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艺术指导。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邦,宜昌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40年10月出生,原宜市文化局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41年11月出生,中共宜昌市委党校副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团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男,1934年9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区前进文工团歌舞分团团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文化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宜昌市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宜昌青旅)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陈某邦,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的法定代表人田某,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宜昌市文化局、彭某、刘某、门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兴魁,被上诉人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1991年3月创作出反映土家族民情风俗的《土家情》舞剧剧本。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局将此创作列为该县文化工作计划的内容。同年8月,陈某完成了创作第二稿,并定名为《土里巴人》1992年5月该作品由该县歌舞团首次公演。

以上事实,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的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局原局长郑家喜的证言;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1993年5月,被上诉人宜昌市文化局将《土里巴人》剧本调到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同年10月,被上诉人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聘请被上诉人门某为总编导,并由上诉人陈某修改完善该剧本。陈某在门某、施某某、付某某、蓝某等人提出一些修改性意见后,先后几易其稿,最后于1994年3月28日定稿。有关专业人员为该剧进行了作曲及音乐、舞美设计,该剧由宜昌市歌舞剧团公开上演。宜昌市歌舞剧团在宜昌市、湖北省和第五届中国艺术节上演出该剧获得成功。文化部为此颁发了“文华大奖”,上诉人陈某获得湖北省文化厅颁发的《土里巴人》编剧特等奖及宜昌市文化局颁发的创作特等奖。

以上事实有文化部、湖北省文化厅及宜昌市文化局颁发的有关奖状及荣誉证书;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1994年期间,上诉人陈某署名编剧,先后在《剧本》、《民族大家庭》等刊物上发表《土里巴人》剧本,并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杂志上发表该剧本后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包括选自剧中各场单独成章使用)”。

以上事实有《剧本》1994年第12期;《民族大家庭》1994年第6期;《楚天艺术》1994年第4期在卷证实。

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彭某、刘某在《人民日报》、《戏剧电影报》等报刊上发表宣传介绍《土里巴人》的文章时,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

以上事实有《人民日报》1994年10月8日第八版;《戏剧电影报》1994年10月2日第12版等在卷证实。

1995年元月,被上诉人门某接受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为《土里巴人》在中央电视台19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按照晚会的时间安排对该剧进行浓缩、改编时,将“抹黑”改为“抹红”(剧本原作,土家族男女青年恋爱时,女青年手上抹满锅烟黑灰将小伙子抹成大黑花脸,小伙子又反过来抹到对方脸上)。

以上事实有1995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录像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1994年底,被上诉人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印制了介绍土家风情、宣传宜昌的95年台历,该台历引用了部分《土里巴人》剧本的歌词和剧情简介,虽署名编剧为陈某,但未经上诉人陈某的同意。该台历印制后发送给了会议代表及来宾。

以上事实有《宜昌日报》1994年12月22日第一版;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发行的95年《土里巴人》台历及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1996年5月,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应邀赴香港演出,在演出节目单及宣传册上均未署编剧陈某之名。

以上事实有1996年香港第三节艺术节宜昌市歌舞剧团的节目宣传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土里巴人》剧164场,其中营业性的演出42场,门某收入(略).8元,未向陈某支付某酬。

以上事实有《艺术通讯》、《楚天艺术》等关于《土里巴人》演出场次及收入的统计等在卷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虽不是从事创作,但原告按照上级单位布署的创作任务,所创作出的《土里巴人》剧本应为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划分为作者个人享有和单位享有,因该作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剧本的著作权应归原告享有。《土里巴人》剧本由上级部门某社会公益性演出需要,调到宜昌市使用,宜昌市歌舞剧团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内容进行了再创作,形成《土里巴人》舞蹈剧,宜昌市歌舞剧团享有对其改编作品的演绎权。原告在参与该剧改编的过程中,在杂志上发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的声明,对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使用原告的剧本没有约束力。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在赴香港演出时节目单上未署名原告姓名的事实存在,对其责任不应由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承担。但使用原告的剧本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某酬。被告门某在中央电视台95春节联欢晚会演出,浓缩修改《土里巴人》剧时将“抹黑”改为“抹红”,虽有悖于原作,但其目的是突出春节喜庆色彩,可不以侵权追究。被告彭某、刘某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剧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属新闻评论,不构成对原告剧本的侵权。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将《土里巴人》剧的部分歌词和剧情简介印制到台历上,其目的是善意使用,并非营利,且台历署名有原告,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向原告支付《土里巴人》剧营业性演出报酬费5511.33元(71场×3696.4元×2.1%),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3.40元。二、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568元,由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568元。

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里巴人》是上诉人个人作品,原判认定为职务作品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享有对其改编作品的演绎权,于法无据;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著作权或名誉权构成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宜昌市歌舞剧团、宜昌市文化局、彭某、刘某、门某答辩称:《土里巴人》是单位作品,它不是上诉人个人作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昌青旅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

公民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任何侵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土里巴人》的作品性质、作品的权利归属、《土里巴人》文字作品与对该作品进行表演形成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该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关著作权、名誉权等是否受到侵害等问题发生争议,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的认定:

陈某认为,《土里巴人》系戏剧作品类中的舞剧作品,其主张的是《土里巴人》的剧本即文字作品的权利。《土里巴人》剧本有可上演性,宜昌市歌舞剧团上演《土里巴人》构成对其文字作品的使用。从其上演的情况看,无论是主要人物,还是情节发展,均是对《土里巴人》剧本的展现,显然它并非单纯的以舞蹈动作展现的舞蹈作品,而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

宜昌市歌舞剧团等认为,《土里巴人》是舞蹈作品,而不是戏剧作品。舞蹈是一种凭借人体有组织、有规律的运动来表达情感的艺术,综合了音乐、诗歌、戏剧、绘画杂技等手段而成为独立的艺术形态,按其本质是人体动作的艺术。舞蹈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舞蹈表情;二是舞蹈节奏;三是舞蹈构图。这三要素的互相结合、互相作用,并综合音乐、诗歌、戏剧、绘画、杂技等手段形成舞蹈艺术独特的表现形式。宜昌市歌舞剧团上演的《土里巴人》是以舞蹈为其主要内容,无戏剧中的独白、对白等以台为主要表现手法的特征,其艺术表现形式,正好与舞蹈述艺术特征相吻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4条规定:“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据此,陈某执笔的《土里巴人》文字提示稿中的主要内容并不是舞蹈动作的设计编排,而是一种环境提示和歌词、不能构成舞蹈作品。

本院认为,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它是通过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某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亦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

对《土里巴人》作品的权利归属的认定:

陈某认为,无论从创作过程、体现创作作者的意志、还是从责任承担等各方面来讲,《土里巴人》剧本是由其个人独立创作出来,体现个人意志,并由作者个人负责的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其所有。因此,它不是职务作品,更不是法人作品。陈某所在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对此亦向法庭作了说明:“我国艺术指导陈某同志,从1991年3月开始,在没有领导安排和具体授意下,独立创作完成了他酝酿已久的大型土家族婚俗系列舞蹈剧《土里巴人》。”

原审法院根据1991年1月至3月间,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局一系列创作会谈纪要认为,《土里巴人》是陈某按上级单位布置的创作任务进行的创作,《土里巴人》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属陈某享有。

宜昌市歌舞剧团等认为,《土里巴人》是根据上级单位布置的创作任务进行创作的,并且该剧是编导、曲作家、灯光设计师、演员等众多人的劳动成果的结晶,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著作权应归宜昌市歌舞剧团所有,《土里巴人》系法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更非个人作品。为此,湖北省版权局于1998年10月9日向宜昌市新闻出版局出具了有关《土里巴人》的函。该函答复:“宜昌市X排演的《土里巴人》由宜昌市X组织人员、筹措资金进行创作,体现其意志,并由其承担责任,应认定为《土里巴人》属法人作品。”

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充分证明《土里巴人》是陈某个人作品,其著作权归陈某享有:1.陈某所在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的证明;2.1990年5月至1996年11月期间担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局局长郑家喜的证明;3.陈某作为编剧多次获得的奖励证书;4.陈某发表剧本时的署名;5.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的节目单及宣传单上的编剧署名。陈某在创作过程中,某些人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该剧本从第一稿到第七稿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是进行语言的润色和文学性的提高,整个故事情节、主题思想、人物设置等都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上述修改并不能改变该剧本为陈某个人作品的性质。湖北省新闻出版局对宜昌市文化局的复函,从其内容上看,指的是《土里巴人》的表演作品,其表演者权为宜昌市歌舞剧团并无异议。

对《土里巴人》文字作品(剧本)的著规律权与对该剧本进行表演形成权利的关系的认定:

陈某认为,《土里巴人》文字作品与使用文字作品所形成的表演作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属于著作权中邻接权的范畴,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土里巴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而与使用作品后形成的表演作品(舞台作品)非同一对象,宜昌市歌舞剧团等将二者故意混淆。

宜昌市歌舞剧团等认为,《土里巴人》系舞蹈作品,不存在独立的文字作品。

本院认为,《土里巴人》的著作权属陈某所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动作编排、服装、道具、设计、音乐、作曲等再创作形成的舞台节目《土里巴人》,其对《土里巴人》享有的只是表演者权,这是一种邻接权,并非一种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他可以自己去行使表演权,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表演权。当他自己行使时,他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当授权他人行使时,则作者享有表演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表演的《土里巴人》,是其获得著作权人陈某对其表演权的一种转让许可,同时宜昌市歌舞剧团又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是《土里巴人》著作权的邻接权。原补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有演绎权不当。

对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进行改编的行为是否因善意而免责的问题的认定:

陈某认为,对《土里巴人》的任何改编均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

宜昌市歌舞剧团认为,门某的改编行为是为了满足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的需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门某对该剧的内容进行的浓缩、改编,特别是将土家婚俗中表现吉祥含义的“抹锅灰”改为“抹红”,改变了该剧的原意,未尊重土家族长期形成的婚俗习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修改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门某是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对表演的节目进行的改编,因此门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宜昌市歌舞剧团承担。

对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制作、发行台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的认定:

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认为,其制作、发行的台历并未销售,也未获利,因而不构成侵权;

陈某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以营利为要件,且其发行行为本身即有营业宣传的动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包括复制、发行的权利。著作权人陈某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发表《土里巴人》剧本时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未经陈某的同意,擅自印制、发行有《土里巴人》剧本中的歌词和剧情简介的台历,虽未进行销售,但其赠与行为仍有商业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对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香港演出时,节目单未署名陈某姓名,宜昌市歌舞剧团对此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的认定:

陈某认为,表演单位系作品的作用人,其有义务保证作者署名权不受侵犯,这是作品使用人派生的附随义务。

宜昌市歌舞剧团认为,在香港演出的节目单及宣传册系由香港文化艺术基金会等机构制作,未署作者姓名的责任在港方而不在我方。

本院认为,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包括署名权。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香港演出时,其节目宣传单上未署编剧姓名,侵犯了著作权人陈某的署名权。作为演出的主办单位,香港文化艺术基金和香港联艺机构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认为宜昌市歌舞剧团侵犯其署名权证据不足。

对彭某、刘某是否侵犯陈某名誉权的认定:

彭某、刘某曾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陈某认为彭、刘某人的行为歪曲了事实,侵害了其名誉权。彭某、刘某认为,其所写文章属新闻评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彭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一,从彭、刘某人发表文章整体上看,并未对陈某的名誉故意毁损或进行严重失实地评论。其二,该文章中称“由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土里巴人》”依据的是文化部颁发的文华大奖证书中的用语。二人并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第三,从整篇文章的内容看,主要是对宜昌市歌舞剧团的表演进行的评论,称“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土里巴人》”是指宜昌市歌舞团对该剧的表演。尽管这种用语并不恰当,但不构成对著作权人名誉权的侵犯。

对宜昌市歌舞剧团所应支付某演出报酬问题的认定:

《著作权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某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某酬,著作权人声名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某标准暂行规定》中规定:演出作品采用演出收入分成付某办法,即从每场演出的门某收入抽取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付某。付某比例标准:按每场演出门某收入的7%付某,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某收入的2.5%。(指扣除场地费用后的实际收入)。演出改编作品的,依前述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30%。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土里巴人》164场,其中营业性的演出47场,陈某应获报酬4343元。原审法院将宜昌市歌舞剧团表演作品视为改编作品,据此计算报酬不当。

综上所述,《土里巴人》文字作品的创作目的在于供舞台演出,其应为舞剧剧本。该作品系陈某创作的个人作品,著作权属陈某享有。陈某对该剧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门某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在中央电视台19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未经陈某的同意,浓缩修改《土里巴人》,特别是将反映土家婚俗风情的“抹黑”改为“抹红”,改变了作品愿意,侵犯了陈某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门某与宜昌市歌舞剧团之间系委托关系,门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宜昌市歌舞剧团承担。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未经陈某的同意,擅自在其印制、发行的台历上引用《土里巴人》剧本中的歌词与剧情简介,虽未进行销售,但其赠与行为仍具有商业性质,侵害了陈某对《土里巴人》的使用权。宜昌市歌舞剧团使用《土里巴人》作品时,依法应当向著作权人陈某支付某酬。

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香港演出《土里巴人》的节目宣传单上,未署编剧姓名,著作权人陈某的署名权受到了侵害。作为演出的主办单位,香港文化艺术基金和香港联艺机构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认为宜昌市歌舞剧团侵犯其署名权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某、刘某曾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其用语虽确有不当,但并没有故意侵犯陈某的名誉或进行严重失实地报道,其行为不构成侵权。陈某的此节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向原告支付《土里巴人》剧营业性演出报酬费5511.33元(71场×3696.4元×2.1%),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3.40元。二、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宜昌市歌舞剧团向陈某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宜昌市歌舞剧团向陈某支付某出报酬人民币4343元。

四、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宜昌市文化局向陈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8元,由宜昌市歌舞剧团负担3028元,宜昌市文化局负担2270元,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2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咏明

审判员李振汉

代理审判员李小菊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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