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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与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能某某,该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管城区房管局)与被上诉人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兴豫公司清算组)及第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豫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1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管城区房管局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城区危改办)履行合同义务为第三人李某郑州市X街X号楼西X单元X、X号房屋办理房产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管城区房管局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8日,兴豫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局)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建设郑州市副食品中心项目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成立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该指挥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属双方的联合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为安置解决拆迁户问题,1995年4月18日,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购买管城区危改办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街的商品房94套,房款总计x元。同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管城区危改办办理拆迁居民的新房产权证,费用由指挥部承担。协议签订后,管城房管局按约交付了房屋,指挥部也按约支付了房款。1996年1月17日,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再次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指挥部再次购买位于郑州市X街的商品房14套,房价x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1996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管城区房管局按约交付了房屋,后指挥部退回商品房6套,下欠房款x元未付。经管城区房管局提起诉讼,上述房款已经付清。1994年4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管城区危改办颁发了销售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7年,李某与兴豫公司协商,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西X单元X、X号的房屋二套,李某于1997年9月29日向兴豫公司支付房款x元,兴豫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李某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工总行关于清理国有商业银行自办公司的精神及要求,工银豫发[2002]X号文件决定成立兴豫公司清算组。2005年2月22日,管城区房管局下发管房字[2005]X号文件,撤销了管城区危改办。

原审法院认为,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合同有效。由于指挥部系兴豫公司与管城工商局共同成立,指挥部购买管城区危改办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街的商品房后,兴豫公司又将其中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西X单元X、X号的二套房屋卖给了李某,李某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管城区危改办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街的商品房已于1994年4月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指挥部与管城区危改办曾约定由管城区危改办办理房产权证,现管城区危改办已被管城区房管局撤销,故管城区房管局应当协助李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西X单元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管城区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李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街X号楼西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管城区房管局负担。

管城区房管局上诉称,我方是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集贸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该指挥部系兴豫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联合成立的。现在被上诉人未经另一家合作单位书面授权就单独来诉讼,而且是非实体的清算组,这个诉讼主体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可以办理相关手续,但给第三人办理法律关系不对,也缺乏办理手续的所有文件,一审判令由上诉人给第三人协助办理在法律上、规定上不能某立。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拆迁居民的新房产权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给拆迁居民办理了新房产证,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判令让上诉人协助与上诉人毫无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办理房产权证,排除了被上诉人的履约义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辩称,兴豫公司主体资格是存在的,根据是河南省高院经济判决书【1997】豫经终字第X号。该判决说指挥部的购房行为应认定为兴豫公司与管城工商分局的行为。2002年成立了兴豫公司清算组,是代表兴豫公司参加诉讼。管城工商分局在上次诉讼中始终主张不支付房款,而实际上是兴豫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兴豫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询问了管城工商分局,他们称没付过房款,也不参加诉讼,因此管城工商分局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上诉人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生效判决书中说新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新房产证应该包括所有的第三人。而报纸上登的公告是上诉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现要求上诉人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李某辩称,对兴豫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自己在这儿住了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房子是管城区房管局开发的,同时根据生效判决兴豫公司购买房屋是安置第三人的,其是第三人,管城区房管局就应该给其办房产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兴豫公司清算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判令上诉人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否有根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因涉案合同的买受人为指挥部,指挥部由兴豫公司与管城区工商局联合成立,兴豫公司在该购房合同中履行了付款义务,兴豫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成立兴豫公司清算组,故被上诉人兴豫公司清算组代替兴豫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称依据合同补充条款,上诉人为拆迁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第三人并非拆迁户,且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未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直接给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除履行交房义务外,应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合同义务,原审第三人作为实际买受人是否为拆迁户并非是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条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协助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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