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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12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2月1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2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08年2月1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1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12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23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08年2月1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1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12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23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08年2月2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1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12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23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08年2月3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1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略)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略)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略)人民法院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42-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两年;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两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两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两年。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均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我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查看了案发现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42-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某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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