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农行汉口支行与吉发公司、浩海房地产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经终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X号。

负责人胡某,农行汉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耀,湖北浩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农行汉口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武汉吉发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小区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吉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武汉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X号金源世界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浩海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答帮彪,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行汉口支行与被上诉人吉发公司、浩海房地产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汉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耀、刘某,被上诉人吉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天相,被上诉人武汉浩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答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吉发公司签订武农银借合字96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国际业务部向吉发公司提供短期贷款美金89万元,用途为进口氧化铝粉。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略)%。该合同签订当日,国际业务部与浩海公司签订武农银保合字96年第X号《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责任期限等方面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国际业务部于1996年12月27日向吉发公司支付美金89万元。1996年12月27日,吉发公司向国际业务部还款89万美金。

庭审质证时,汉口支行认为1996年12月27日的合同为借新还旧的转期合同,并提供吉发公司的《借款申请表》予以证实。吉发公司也承认此项贷款为转期贷款,但未将转期的真实意图告知浩海公司。汉口支行也明确表述“借新还旧是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我方无义务告知第二被告”。

另查明:1997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的有关规定及文件,以武农银人字(1997)第X号文件决定,改建国际业务部,成立汉口支行,1997年7月14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汉口支行领取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汉口支行与吉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吉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利率的法规规定向汉口支行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将贷款的真实用途为转贷的意图告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保证。其保证行为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担保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发公司应向汉口支行归还贷款本金89万美金,并按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法定罚息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自199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二、浩海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汉口支行负担(略)元,吉发公司负担(略)元。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吉发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农行汉口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浩海公司作出担保是明知本案89万元美金用于转贷的事实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足够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浩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吉发公司未在法定期内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款89万元美金已清偿,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农行汉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浩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庭审时辩称:我方不知道89万元美金是用于转贷,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农行汉口支行与吉发公司均知道其真实用途是转贷,而我方只知道本案借款是用于购进口氧化铝粉。且本案合同项下89万元美金已经返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1.1996年12月27日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农行汉口支行一方面用借款凭证第五联将89万元美金于1996年12月27日划入吉发公司(略)帐号,并于同日用两张冠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借款利息收据”载明:收到款项分别为29万元美金、60万元美金,但农行汉口支行办理此贷款的经手人在有关贷款审查验准表中记明:“由于铝粉国内外行情大跌,导致资金周转不灵,企业订出1997年还款计划,拟同意转贷89万元美金。陈钢,96、12、27、”该行有关部门经理签字:“收息结本,请核批。”该行行长最后于同年12月31日审批“同意转贷,补签担保单位贷款证。12、31、”该行又于1996年12月31日、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分户帐(即银行对帐单)通知吉发公司,该月31日有89万元美金已到了吉发公司的(略)帐户,又从该帐户扣收了吉发公司另于1995年12月29日所借的60万元美金(该借款仍由浩海公司担保),另从(略)帐户上扣收了1992年吉发公司借款97万美元中剩余29万元美元本金;2.1992年11月2日,吉发公司曾向农行汉口支行方借款97万元美元,后偿还8万元美元,下欠89万元美金未还,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中南有色金属材料联营公司;1995年12月2日,吉发公司向农行借款60万元美金,浩海公司为此担保用途是购进口氧化铝粉,此60万元美金是当日到帐当日收款还款,用于偿付上述1992年剩余89万元美金,但该笔60万元美金主贷款到期日是1996年9月21日,用途是购进口氧化铝粉,农行汉口支行在1995年12月29日审查贷款有关栏目中批示“同意转本,缺担保手续,请核批,手续后补。”行长最后批示:“同意转期。”;3.1999年7月5日,农行汉口支行曾就1996年12月27日合同款89万元美金找吉发公司书面催收,吉发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签收确认,只是对利息计算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汉口支行与吉发公司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高于国家规定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双方分别1992年11月2日、199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农行汉口支行对发放1996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内部审查登记表,以及扣划该笔贷款的前后操作过程来看,双方转贷即以贷还贷的意图明显,吉发公司下欠农行汉口支行89万美元的事实清楚。吉发公司应向农行汉口支行偿还89万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利率和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双方未将后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为转贷即以贷还贷告知保证人浩海公司,违背了保证人浩海公司为进口氧化铝粉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担保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并非同一保证人,故保证人浩海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汉口支行对其提出浩海公司作出担保是明知本案89万美元用于转贷的事实的主张不能举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略)元,由农行汉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兴旺

审判员密琪

审判员裴缜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辉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