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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邰某某担任伊川县X镇粮油管理经营所副所长期间,在粮所对外粮食运营中,利用其负责在焦作孟州收货结款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9月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一车粮食款x元予以贪污。赃款被邰某某赌博输掉。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邰某某担任伊川县X镇粮油管理经营所副所长期间,在粮所对外粮食运营中,利用其负责在焦作孟州收货结款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9月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一车粮食款x元予以贪污。赃款被邰某某赌博输掉。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邰某某到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邰某某供述;2、证人孟XX、楚XX、孟XX、崔XX、杜XX、范XX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日记账、收支结算底册、欠条、书信、粮所账册、退款收据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胜利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战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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