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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罗某甲、赵某等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汉行终字第05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随州市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系随州市农业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系罗某甲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运输户,系罗某甲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1971年2月Il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随州市房产局职工,系罗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村,随州市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被上诉人罗某甲、赵某、罗某乙、罗某丙不服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及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法院(1999)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黄某、胡菊林;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罗某甲、赵某、罗某乙、罗某丙四人共同筹资,于1993年3月从随州市X镇吕文宝处购买牌号为湖北32—(略)客车(40座)一辆,挂靠随州市大洪山旅游管理局从事旅客营运。之后又过户挂靠于随州市X镇人民政府。1995年6月28日换发车牌时,转挂靠随州市进出口公司,车辆营运期间各种规费自缴。1994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上诉人罗某乙驾驶该车由武汉返回随州至市区立交桥处被值班交警拦住,以客车尾灯灯罩破损,灯光不全为由扣押了该车行驶证,未出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扣证期间交警李立私下将行驶证退还被上诉人,交警大队领导发现后又责令追回,直至1995年3月10日才将被扣行驶证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扣证期间,交付车辆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保险费等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共同筹资购买的客车,虽挂靠于单位,但是车辆实际占有人,上诉人以灯光不全为由暂扣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的车辆行驶证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扣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要求赔偿扣证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策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湖北32—(略)号机动车辆(客车)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扣证期间车辆停运损失(略)元。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客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复议期间,缺乏前置程序;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被上诉人共同筹资于1993年3月从吕文宝处购买湖北32—(略)客车,是该车的实际占有者,这实质上认定了被上诉人对客车拥有所有权,此认定无法律依据;认定1994年12月15日晚8时许暂扣行驶证与事实不符,扣证时间应是1994年12月26日;认定扣证时未出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与事实不符;认定扣证期间,被上诉人缴纳各种规费(略)元是推算出来的,并非扣证期间实际损失;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客车行驶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的行为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罗某甲、赵某、罗某乙、罗某丙答辩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客车的实际占有、收益、使用者,所有权也实属被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2、上诉人暂扣行驶证后,未告知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权、被上诉人依法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认定扣证时间为86天是准确的,但计算损失不应扣除节假日。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甲、赵某、罗某乙、罗某丙共同筹资于1993年3月从吕文宝处购买随州市大洪山旅游管理局牌号为32—(略)客车一辆,过户于随州市X镇人民政府从事旅客营运,各种规费自理,1995年6月28日换发车牌时,又过户于随州市进出口公司,1994年l2月15日晚8时许,被上诉人雇请的司机叶斌驾驶该车由武汉返回随州至市区立交桥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交警发现客车尾灯灯罩破损,灯光不全,在驾驶员不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暂扣了该车行驶证,但未当场出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1995年1月12日日,交警李立私下将行驶证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月29日追回,直至1995年3月10日才将行驶证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扣证69天,扣证期间,被上诉人实际缴纳各种规费(略).50元。(其中营业税690元,车船使用税41。40元、公路管理费193.20元、养路费2070元、客运附加费6437.70元、保险费745.2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共同筹资购买的湖北32—(略)号客车,过户于随州市X镇人民政府,洪山镇人民政府是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罗某甲、赵某、罗某乙、罗某丙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使用、收益者,是车辆行驶证的持证人。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暂扣行驶证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客车后灯灯罩破损。灯光不亮为由对该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在驾驶员不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暂扣了车辆行驶证,但因当场未出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违反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第六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且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扣证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理由正当,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车辆停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该车实际缴纳的各种规费按扣证69天计算,共计为(略).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人民法院(1999)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人民法院(1999)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三、由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罗某甲、赵某、罗某乙、罗某丙车辆停运直接经济损失(略).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12元,由上诉人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丁拥军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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