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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500元价格从同村周某超(已判刑)手中购买灰色无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为周某超、王俊伟、粘俊峰(二人均已判刑)于2008年3月1日在三门峡市渑池县德力电器门市门口,盗窃该店主苗XX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周某某委托其父周某轻于2009年7月将该车送交伊川县公安局,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超、王俊伟、粘俊峰供述;证人苗XX、张XX、周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一零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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