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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开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军(受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时任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以电缆公司名义向宗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9年9月30日,电缆公司就前述借款向宗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本企业生产规模扩大,现急需增加流动资金。今借到宗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利息为壹分贰厘(12%),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单位、借款人各一份”。该协议由电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王某签字确认。王某在2009年10月下旬后即不再担任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电缆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宗某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电缆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年息12%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电缆公司则辩称,借款协议是王某离开电缆公司后补写的,电缆公司财务没有收到该借款,该行为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电缆公司来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是一份合同,宗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超出期限后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审理中,宗某表示,该30万元借款是其2009年3月11日交给王某的,王某当时也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中还有“如果中途退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约定,后在2009年中秋节前3天(2009年9月30日),王某称要规范借款手续,与原告更换了借款协议,电缆公司的王会计也认可该笔款项在9月到账了。

电缆公司对此表示,2009年9月底王某向公司财务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借原告宗某的30万元没有入账,直接支付给了购货单位,当时也没有提供发票给财务,事后补了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有电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签字确认,电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电缆公司主张该协议是王某在2009年10月下旬离开电缆公司后补写,因未能就此提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就借款协议是否履行这一焦点,宗某表示借款在2009年3月11日交给了王某,电缆公司也表示王某在2009年9月底向公司说明了借到宗某的3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购货单位,由此,宗某出借30万元的事实可予认定。电缆公司与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电缆公司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电缆公司抗辩借款未入公司账,故借款属王某个人行为,因王某向宗某借款行为明确以公司名义作出,即使该款确未入电缆公司账户,也不足以否定电缆公司与宗某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电缆公司可另案向王某主张权利。借款应当归还,因电缆公司逾期还款,宗某并有权要求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建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宗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电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电缆公司并未收到30万元借款,帐上未反映出该借款流向,也未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形成日期并非“2009年3月11日”,电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10月离开了公司,该协议是王某离开公司后补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宗某答辩称,原审庭审中,电缆公司已表示王某向公司财务出具说明,即30万元借款已直接支付给购货单位,故上诉人已认可收到3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上电缆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电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对予该证据的真实性,电缆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仅认为公章加盖时间及协议的签字时间系王某离开电缆公司后补的,电缆公司虽提出对上述公章及协议的签字形成时间鉴定,但双方未提供可供鉴定的公章样本或笔迹样本,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电缆公司承担。其次,原审庭审中,电缆公司已认可王某于2009年9月底向电缆公司出具了关于30万元借款的说明,该电缆公司的庭审陈述已弥补了借款协议的证据瑕疵,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确认王某代表电缆公司向宗某借款30万元是职务行为,电缆公司应当返还该30万元借款。上诉人电缆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是补写的且未履行、30万元未用于经营等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无锡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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