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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任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永干、刘某某、杨某某、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16时3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延津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变时与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部分费用予以了确认,就下余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12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朱某某已表示放弃评残的诉权,不应再赔偿。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已经赔过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叙明朱某某放弃评残的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某在(2010)延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伤残评定的诉权,再次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判决处理情况。2、原告申请,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该卷宗中原告已放弃评残的诉权,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再赔偿;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交警队无权委托,无法认定真实性,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公安机关对外委托的鉴定,该鉴定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鉴定费票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7日16时37分,在延津县X镇X路口,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沿延津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变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轿车又与骑自行车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张馨心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张馨心无责任。朱某某及张馨心受伤后,就损失起诉来院,张馨心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英表示不保留评残的诉权,本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医疗费等损失予以了确认。由原告朱某某申请,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伤情予以评定,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来院主张由四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2043.6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应确保安全。本案中刘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张馨心无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虽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但不含原告朱某某构成伤残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审查为;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1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朱某某构成了十级伤残,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天数97天,为970元;误工费,自2010年6月3日出院后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2天,按城镇居民标准39.37元计算误工损失为2047.24元;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责任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为x.36元,应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GHCX号轿车与浙FH9905均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某某及王某按主次责任70%及30%的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的一半即x.18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的一半即x.18元。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6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原告予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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