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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魏某某,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小麦价值x元,于2007年10月29日补写欠据,于同年11月份还款一万元,下余款项被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麦款x元。

被告金庄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任我公司现金保管,不负责出库入库手续。公司购进、卖出种子均要出库、入库及会计手续,并有下账底册。原告所诉欠款系王某某个人所为,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是金庄公司的雇员,不是现金保管,工资按提成支付。原告确实经我手卖给金庄公司一批小麦,是经我手打的欠条,也是经我手付x元现金。在公司算账时,公司为原告又打一欠条,我所打的欠条没有收回,况且麦是拉到金庄公司了,公司帐上应有显示。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金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账本及计帐凭证,证明金庄公司没有收购原告的小麦,在2007年12月31日收购了一笔司寨粮食管理所的小麦。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调查张士广的笔录,证明在2007年,司寨粮食管理所与金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已经下账了,自己只是经手人;对金庄公司提交的账本认为在2007年12月31日所记收司寨麦种款x.4元,就是收购原告的麦种。但相应的记账凭证后没有附联。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被告金庄公司对欠条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公司业务,应加盖公司印章,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

本院对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庄公司提交的账本及记账凭证,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金庄公司保存账本,且记账凭证缺失附联,金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9日,经王某某手赊购原告郑某某一笔小麦种子,折款x元,有欠条为据,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现金x元后下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金庄公司自认被告王某某是公司的现金保管。且所提交的记账凭证有缺失现象。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害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金庄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代表金庄公司收购原告郑某某的小麦种子,应视为是代表金庄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金庄公司应当按欠条约定全面履行支付麦种款的义务,因被告金庄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庄公司支付,应予支持。至于金庄公司称是与司寨粮食管理所所进行的业务往来,因记账凭证缺失,经查司寨粮食管理所的账目,金庄公司与司寨粮食管理所在2007年12月31日没有业务来往,故对金庄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金庄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小麦种子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金庄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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