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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印,男,生于197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5年12月2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2月16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诉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43年7月16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52年10月10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放火一案,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8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020元。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应当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召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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