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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

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20时许,我从大屯村西头小卖部买东西出来后,突然遭到三某某的殴打,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先后在峪河镇卫生院和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三某某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和伤害,故要求三某某共同承担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当时在大屯饭店喝酒,打架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王某丙辩称:当时我在饭店吃饭,打架时我并没有出门,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王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三某某对原告有无殴打行为;2、原告诉称要求三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000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该据载明2009年1月17日20时许,峪河镇X村民王某戊、王某丙、王某甲在大屯村西头饭店外,酒后殴打路X村民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共16份,询问对象分别为原告、三某某等人。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称有证人可以作证,但其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王某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发没发处罚决定书其不清楚,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没有见处罚决定书,但该二被告均对曾受到公安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对曾受到公安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他们对辉县市公安局对他们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知晓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询问对象为王某甲、王某戊的两份询问笔录中,王某甲、王某戊均承认2009年1月17日晚上,王某丙说他和一个拉平菇的人有矛盾,要打那个拉平菇的人。后来他们与王某丙一起在大屯村永乐饭店附近打了一个人。王某甲还明确承认打的是大屯村的赵某某,他们误把赵某某当成拉平菇的人了。该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误打原告赵某某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赵某某在上述两单位共住院4天,花费西药费、床位费等共计1436.92元;2、交通费票据共计24张,票面金额共计163.5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围绕该争执焦点,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出示原告围绕争执焦点2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以不承担原告诉称的费用为由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围绕争执焦点2提供的证据1中的票据上分别加盖有辉县市人民医院和峪河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和住院结算(收费)专用章,且其上载明的收费日期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相吻合。这些证据本身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密切相关,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围绕争执焦点2提供的证据2中有7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10元)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属无效票据,故对这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票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在大屯村永乐饭店附近误打了原告赵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先后在辉县X镇卫生院和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36.92元、交通费93.5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戊误打了原告赵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作为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三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92元、护理费106.6元(800元/30天×4天)、误工费52.6元(4806.9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天)、交通费93.5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1729.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某、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六角二分,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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