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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陈敬辉(已判刑)、彭婆镇X村民晋宗坡(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到晋宗坡的伯父晋XX家盗窃。晋宗坡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晋XX家的大门打开,三人将麦仓中的小麦装了二十多袋,后装到陈敬辉租用翟号伟的面包车上,拉至彭婆镇X村,卖给该村村民郭XX、杜XX,共得赃款1425元,三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陈敬辉、晋宗坡供述;证人晋XX、翟XX、郭XX、杜XX证言;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本院(2007)伊刑初字第X号、(2005)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05)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被告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定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所盗小麦价值1368元剩余部分368元[(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同案人晋宗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之后,返还给被害人晋XX。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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