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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人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李某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因无法承受女友陈某某提出分手的打击,于2008年7月13日17时许,在南阳市X街房管局家属院大门口过道内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朝陈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被害人陈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引起心脏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一起去医院救治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好,属一时激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女友陈某某提出分手,于2008年7月13日17时许,在南阳市X街房管局家属院大门口过道内,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朝陈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被害人陈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引起心脏破裂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刺伤被害人陈某某后,呼叫群众打“120”救人,并乘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救治被害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在调解书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父母赵某某、刘某某将位于卧龙区X镇X村的两层房屋共计12间抵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民事赔偿,房屋所有权自双方签字达成协议之日起转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陈某某都是一中分校高三六班的学生,陈某某是我女朋友。7月X号晚上9点左右,我在去丹尼斯找陈某某时遇见了陈某某以前的男友刘某某,那时陈某某的心情也不好。事后我让陈某某在我和刘某某之间作个选择,最后她选择了刘某某。我当时心里很乱,越想越痛苦,脑子里想着这么痛苦不如同归于尽,这样就彻底解脱了。7月X号上午,我脑子里又产生了这个想法,中午在家吃完饭,看了会电视,躺在床上想干脆死了算了。于是就推上电动车出来,我妈问我干什么去,我回头看了她一眼什么也没说骑上车子就走了。到市里后,在公园西门对面的一个瑞士军刀专卖店里买了一把刀,装在身上就去丹尼斯把陈某某约出来,她出来后,我们往民主街上走,到民主街上的一个往家属院去的过道口停了下来,我对陈某某说:“我接受不了这个结果,我想不通,我难受得很,不如同归于尽算了。”说完我从裤子口袋中掏出小刀,朝陈某某胸口刺了进去,刀子刺进去后,我又把刀子拔出来,想自杀,这时陈某某拉住我的胳膊,我拿刀往自己胸口上刺了两下都没刺进去,我刺第三下的时候,周围的群众上去把刀夺了下来,这时陈某某靠在墙上往下倒,血从她胸口往外涌,我上去捂住刀口,给她做人工呼吸,让周围的人赶紧打120。过了一会120来了,我陪陈某某一起到了市医院。又一会,公安局的同志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我的刀子是一把黄色的折叠刀,伸开后有二十厘米长,刀身长约十厘米,刀柄也有十厘米,刀是单刃的,花了35块钱买的。事后被路边的人夺下来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下午四五点钟,有一个年轻娃在其店中买了一把小折叠刀。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一男一女从民主街自西向东走,走过摊几米又拐回来进了馍摊东面的过道。过了几分钟,听见过道里有声音,接着听见里面喊快打120,即和陕西米线店的老板一起伸头看,看见女孩靠着墙在里面,男孩在外面,女孩流了一身血,陕西米线店老板用手机拨打120报案。这时又看见男孩的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当时他手里还在反握着匕首(匕首刃向后),这时两男的将匕首夺了下来扔在路边。那男孩把女孩抱出来在路边等急救。

4、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听到边上的过道里有人在哭,伸头看见一个女的脸向北,弯腰半蹲着的样子,一个男的在地上蹲着,攥着女的手不知道干什么,当时女的在哭,男的大声喊:“快打120,打120。”这时才看见女孩的前胸流着很多的血,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赶紧拨打了120。男孩已经把女孩抱到民主街X路边等急救车过来,后看见在他们身边的地上掉着一把匕首。

5、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看见地上躺着一个女青年,身上有许多血,旁边有个男青年。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被他人用刀扎伤后住进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情况。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看见不远处几米远的地方一个男孩抱着个女孩子正在街上往西走,在抬上车时看清楚了是陈某某,喊她她没反应。后来去找到陈某某的母亲,说陈某某出事了,和她母亲一起去了医院。

8、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接到120报警电话后赶到府衙附近,到现场后看到路边躺了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浑身是血,胸部有伤口,有个20岁左右的男孩正给她做人工呼吸,给女孩包扎伤口后,和那个男孩一起将女孩抬上车回到医院。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引起心脏破裂而死亡。

1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现场过道内地面上暗红色斑痕、现场过道内地面上暗红色发卡上暗红色斑痕、现场过道内地面上滴落状暗红色斑痕、现场公路边地面上暗红色斑痕、现场地面上折叠刀上暗红色斑痕、赵某某所穿白色长袖、深蓝色长裤、白色鞋子及手上的暗红色斑痕均检出O型人血痕。被害人陈某某血为O型;被告人赵某某血为A型。

12、南阳市一中分校证明,证实赵某某、陈某某系南阳市一中分校08届6班学生,现已毕业。

1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民事部分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用为x.54元;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2008年7月16日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某因无法承受与陈某某分手的事实,事先买了一把折叠刀,将陈某某约出来后在谈话未果的情况下,从裤子口袋中掏出刀朝陈某某胸口刺了一刀,其主观上具有致陈某某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陈某某的行为并导致陈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起去医院救治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好,属一时激情的理由,经查,本案是由于感情纠纷而引起的,案发后赵某某积极施救,并随同去医院救治被害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赵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罪行极其严重,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成金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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