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4日凌某4时左右,淅川县环卫站工人凌某某、周某己、卢某戊驾驶垃圾清理车倒完垃圾后,返回到淅川县电业局附近一停放垃圾箱处停放垃圾箱时,附近居民刘某丁上前说其正在建房,垃圾箱放该处影响施工,要求将垃圾箱往东移一段距离,被告人凌某某等人认为放垃圾箱的位置是由单位安排的,建议刘某丁向淅川县环卫站反映,但刘某丁一直要求将垃圾箱移开,被告人凌某某等人不同意,刘某丁就站在原来放垃圾箱位置不让放垃圾箱,被告人凌某某就强行放垃圾箱,致使刘某丁腰椎被压断。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系重伤,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凌某某供述。那天我们凌某到电业局附近把垃圾箱放回原处时,为放垃圾箱和刘某丁吵有二十分钟,后我见他离开那地方一点,我开始放垃圾箱,箱离地面1米左右时听到压住刘某丁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那天凌某4点多钟,因为垃圾箱影响我建房,我对开垃圾清理车的司机讲让把垃圾箱挪个位置,他不同意,说了一会儿,他非要把垃圾箱放那儿,我站在放垃圾箱的位置说“我就站这儿,看你往我头上放。”说着,这个司机就往我头上放,垃圾箱把我压倒,当时感觉腰部一下巨痛,我意识到腰断了,腿已无知觉了,司机到我跟,我问他姓啥,他说他姓凌。
3、证人周某乙证言。我在环卫站工作,我们这一班是凌某某开车,卢某戊跟车,我装卸垃圾箱。2006年4月4日凌某四点多,我们把电业局处垃圾箱清倒后,返回原处放垃圾箱时,见到地上放一张铁皮,刘某丁过来给凌某某商量说垃圾箱影响他建房,让挪个位置,我们说需和领导说,刘某丁说先挪位置,明天再去和领导说。凌某某说明天是明天的事,今天就放这儿。说完就招呼卢某傅去倒车,刘某丁就站在原位,说不信你这箱敢往我身上放。凌某某就斗气上去操作卸车扳手,垃圾箱猛地往下落,刘某丁往后没地方躲,垃圾箱落下离地二尺高,砸住了刘某丁。
4、证人卢某丙证言。2006年4月4日凌某4点多,我们把清理垃圾车开到电业局东,欲放垃圾箱时,刘某丁让我们把垃圾箱挪个位置,我们说让他找领导,凌某某说“你明天给领导说了再挪,现在不能挪。”说过后他让我去倒车,我把车倒好,凌某某让我放箱,他操作放垃圾箱,正放箱时,我听到有人“妈呀”一声,我下车看到刘某丁半坐在垃圾箱下面,喊得厉害。
5、证人尚某某证言。那天四点钟,我听到窗外有人喊“哎哟,我的腰不行了。”我和我丈夫刘某锋就赶紧下楼去,见刘某丁睡在人行道上,有个岁数大的说“我没有敢使劲压”。
6、证人刘某甲证言。那天凌某4点多,我听到刘某丁和别人说话,是关于放垃圾箱的事,我看了一眼后又坐下,继续写材料,突然听到刘某丁喊叫,下楼到现场,见刘某丁一人倒在人行道边上,刘某丁说腰断了。
7、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为:刘某丁的伤系重伤。
8、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结论为:刘某丁的背椎损伤后下肢截瘫,属于伤残二级;生活需专人护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上诉称:1、在刘某丁受到伤害的过程中,自己不应负主要责任。因我是才去上班几天的新人,卢某戊是我们班的负责人,在放垃圾箱过程中我只是服从负责人的指挥。案发当天,是卢某戊发动的车,叫周某己在后面招呼安全,叫我放垃圾箱,在我放垃圾箱时,在后面招呼安全的周某己也未发出任何危险或者停止信号。2、我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把此事向公安局说清楚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伤残。凌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在刘某丁受到伤害的过程中,不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证人卢某戊、周某己证实在和刘某丁为放置垃圾箱发生争吵后,凌某某让卢某戊倒车顺箱,而后凌某某上去操作卸车扳手放垃圾箱。被害人刘某丁陈述“我一直给凌某某说好话,想让他把垃圾箱往西边再放一点,凌某某不听,突然把垃圾箱放下来,把我砸伤”。由此可见,凌某某在刘某丁受到伤害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在放垃圾箱时,明知刘某丁站在垃圾箱下而又强卸垃圾箱,导致刘某丁受重伤。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凌某某上诉及辩护人另辩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凌某某虽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该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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