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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学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及其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5日,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施债权的其他费用。

2009年1月24日,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余某某履行合同至2009年8月24日后再未继续履行合同,下余某金x.02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原审认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某、马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余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本金x.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二、张某某、马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830元,由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上诉称:《农户联保协议书》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单方制定的不公平条款,故意隐瞒真相,始终未向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展示协议内容,欺骗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签名捺印,属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余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上诉称农户联保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单方制定的不公平条款,故意隐瞒真相,始终未向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展示协议内容,欺骗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签名捺印,属无效协议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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