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生于1989年2月1日,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73岁,系被害人徐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永华、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衡某某,化名江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淅川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文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淅川县X镇X村。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衡某某的亲属衡某某、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位于淅川县X路杜家洼地衡某某自建的楼房二楼北侧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三万元。
2、衡某某、李某某保证该房屋确属自己所有,否则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八万元。
3、房屋过户费用3000元由衡某某、李某某承担。
4、李某某、徐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建议法院对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立京
审判员王成金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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