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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毕业,浙江省宁波市新源纺织机械厂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和同事徐某某、徐某某到南阳市百度演艺厅玩,徐某某发现邻桌一男子袁某某装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快掉出来了,便告诉谢某某,后谢某某过去借给袁某某等人倒酒之际将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该钱款已追退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今天(2008年7月5日)晚上我们在“百度”演艺大厅一直玩到很晚,直到剩下我们这桌和旁边一桌人。这时我看到一个人(袁某某)左边裤子口袋里露出了个钱包角,我就右手端着酒杯和他碰酒,左手顺势从他左边裤兜里把他露出来的钱包偷走了。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我们在“百度KTV”演艺大厅里喝酒,到凌晨大概一点钟左右,邻桌的三个人中有两个过来和我碰酒,这个戴眼镜的(谢某某)过来和我们碰酒。碰完后,我们就下去了,刚走到二楼卫生间,我发现左裤袋里的钱包不见了。我们下楼出大门后,把他们拦下车,看见这个戴眼镜的(谢某某)往他们车下扔了啥东西,过去一看发现很多钱,还有我被盗的那个钱包。我们就报警了。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和袁某某到“百度酒吧”玩到凌晨一点左右,我把钱包给袁某某让他替我保管。后袁某某发现放在他左裤袋里的钱包不见了。我下楼到“百度”院里,看见一辆商务车加速跑,我就赶紧上去把那辆车拦住,发现车下面掉了一地钱。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们离开时)从“百度”里边出来一群人,把谢某某从车上拉下来,说他们有人的钱包丢了,他们在我们的汽车下边发现了他们丢的钱包和钱,钱被撒了一地。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昨天(2008年7月5日)晚上,我和谢某某、徐某某一起到“百度”演艺大厅喝酒,喝到今天早上一点多钟时,就剩下我们和邻桌两桌人了,谢某某跑过去假装给他们倒酒,把那个男的(袁某某)的钱包偷了出来。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其他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酌情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某某刚刚大学毕业不久,在单位深得领导同事好评,自身本质较好,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受害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谢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受害人韩某出具书面意见,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及(略)沙岗镇X村委均证实其一贯表现较好,谢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服法,愿意悔过自新,并积极缴纳罚金,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谢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法精神,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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