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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二00六年元月十一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吴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一九七六年元月十四日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军,河南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原告之母李某某以停经9月余,下腹阵痛数小时为主诉,入住伊川县X镇卫生院,于当天中午12点以左枕前位助娩自产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发生窒息,全身苍白,经抢救30分钟后患儿呼吸平稳。原告出生6小时后其母亲李某某携带原告自动出院,原告回家3天后出现皮肤感染,未做诊治,第五天出现拒乳,第7天出现发热、抽搐,于2006年1月18日到洛阳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入院诊断:1、高某红素血症;2、胆红素脑病;3、新生儿溶血病;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新生儿脐炎;6、高某糖;7、新生儿败血症,原告入院后经光疗换血,抗感染、退烧等治疗28小时自动出院。200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妇幼保健院,经诊断:1、中枢性协调障碍;2、急性上感;3、听力障碍。原告二次在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01.4元。2006年9月2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阴道分娩与新生儿窒息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胆红素脑病与中枢协调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治疗过程与争议焦点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没有医疗责任,更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于2007年5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月10日,我院鉴定科以申请方撤回申请为由终结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吴某甲之母李某某在被告处生下原告,原告在出生后曾发生窒息现象,后经抢救复苏,当天即行出院,后原告又二次到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枢神经协调障碍,现经三门峡市医学会鉴定原告中枢神经协调障碍与胆红素脑病存在因果关系,与阴道分娩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治疗过程中未发生违法违规事实,故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称被告接生医生樊月婵不具有医师资格,因樊月婵于2007年1月执业地点由伊川县X镇卫生院变更至洛阳市和平医院,原执业证由洛阳市卫生局销毁转发新执业证,我院从其原执业地伊川县卫生局调取的电脑档案材料及被告提交的伊川县卫生局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均显示其原执行证的编号及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故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8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1日李某某……于当天中午12点以左枕前位助娩自产下原告”,而被上诉人所作B超检查却是“右枕前位”,判决认定“左”、“右”不分。2、被上诉人所作产后记录记载“重度窒息,抢救30分钟恢复心跳呼吸”,抢救记录记载:“给吸痰,清理呼吸道,人工呼吸,吸氧抢救,10分钟后婴儿哭声大,呼吸平稳。”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所作的前后矛盾的记录人为地捏在了一起。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出生6小时后其母亲李某某携带原告自动出院”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出院是被上诉人要求并由被上诉人出车送回家的,并非“自动出院”。

4、2006年2月19日上诉人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CT检查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吸收期。2006年3月6日洛阳解放军150医院核磁共振诊断为“缺氧后改变”。而一审判决均未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三门峡市医学会所作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经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和洛阳解放军150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缺血性脑病”是指由于围生期窒息、缺氧所导致的缺氧缺血性损害,其病因主要是围生期窒息、缺氧所致。三门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在诊治概要中认定有CT示:“缺氧缺血性脑病”,入院诊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但在分析意见中并未对缺氧缺血性脑病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排除。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申请出具三门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经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却未予到庭接受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

三、一审判决认定接生医师樊月婵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的证据不足。

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樊月婵的医师执业证而始终未予提交。所提交的变更通知单与一审法院到伊川县卫生局调取的电脑档案经过质证,上诉人提出要求调取樊月婵申请颁布发医师执业证的书式档案的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以随时可以改动的电脑档案作为判决的证据不足。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伊川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上诉人所称损害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我院即按法律相关规定,对此申请了医学鉴定。三门峡医学会对此做出了科学、细致、公正的结论,即上诉人的中枢神经协调障碍,是胆红素脑病所引发的,与我院对其进行的阴道分娩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我院在对吴某甲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即不存在违法、违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实际上是片面的,不真实的,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由证据证实的,是真实、全面的,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适用法律。原审法院在对此案的处理上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我院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又对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上诉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医学鉴定。上诉人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给予推翻。在这样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的适用驳回诉求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06)伊三民初字劳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对此判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吴某甲之母李某某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生产时,生下吴某甲后吴某甲曾发生窒息现象,后经抢救复苏,当天即行出院,后吴某甲又到洛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枢神经协调障碍,原审期间,经三门峡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吴某甲中枢神经协调障碍与胆红素脑病存在因果关系,与阴道分娩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治疗过程中未发生违法违规事实,治疗过程中与吴某甲患病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后,并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借以推翻原来的鉴定结论,因此,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如认为原鉴定结论有误,可申请河南省医学会或其他鉴定组织再次鉴定后再作主张。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收取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某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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