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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因车辆超载、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并翻车,造成该车乘坐人苏友吾当场死亡,杨某云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某某、王某生、王某丁、张某丙、杨某某、赵某某、胡某乙、郑某某、姚某、胡某荣九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构成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008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车牌为豫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青华镇X路交叉口处翻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从驾驶室爬出来,立即打开车厢后门抢救受伤的人,并先后打电话求救和报警。

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

2008年6月26日,我们一共二十多个人在一个村给一家平房提升,晚饭后准备回家,我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听说在青华镇东进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2008年6月26日6时多,胡某乙喊我去邓州市桑庄干活。晚上20时许收工,吃过饭大概22时从邓州干活的地方走,回家途中不知什么时候听到车“咣咚”一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被救护车拉到医院。

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2008年6月26日,晚上12时左右乘坐胡某荣的厢式小货车在青华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08年6月26日23时许,在邓县桑庄给一家房屋升高,干完活返回的路上,在南邓路X路交叉口处,我乘坐一辆厢式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清醒过来时,车上的东西压在我身上,没被压着的人把我扶起来,后救护车到把我们拉到768医院。

6、被害人姚某陈述

昨天晚上十点多,我们从邓县桑庄干完平房升顶的活返回到青华镇东边,司机可能当时打瞌睡,在一拐弯撞到路边的杆子上,车翻了。

7、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胡某荣的司机开着厢式货车到我们村找我一起去邓县干活,带司机车上共21人,晚上九点结束一起去吃的饭,两个司机没有喝酒。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08年6月26日乘坐一辆白色后面带铁厢子的货车。大约二十个人左右在镇平县郑某一个胡某板带领下到邓州市X村给一家升高房屋,干完活回南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08年6月26日早上四、五点钟,我们一帮人在镇平一个胡某板的带领下,到邓州给一家升高房屋。晚上干完活一起从邓州回青华,我们坐的白色带有铁厢子的货车发生车祸。

10、证人王某戊证言

当时我坐在胡某荣的厢式货车上,由一个叫彬彬的驾驶车辆,去邓州干楼房升高的活。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救护车拉到南石医院来的。

11、证人胡某己证言

当天早晨胡某荣带领十几个人一起坐一厢式货车到邓县桑庄干升顶活。一直到晚上十点钟左右结束的。车翻的时候我头部就流血,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

12、证人张某庚证言

2008年6月26日我们在邓州一个村里给一家平房升高,干完活晚上十点多,二十多人坐胡某荣的一个厢式小货车返回,十二时左右在青华东的路X路边一个水泥牌子发生交通事故。

13、鉴定结论

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2008]临检字第X号,刘某某伤情为重伤。

1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几被害人的损伤情况。

1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该交通事故造成苏友吾、杨某云死亡。

1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证明:证明2008年6月26日23时30分许S213线青华东边事故是王某雷报警。报警电话:x。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并且人货混载,造成两人死亡、九人受伤的后果,属特别恶劣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王某甲上诉称:1、我有自首情节;2、自己是孤儿,家庭困难,小孩几个月大无人照料,量刑重。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1、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承办人员出具的王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时,王某甲仍在现场,且主动承认是驾驶人并出示驾驶证;同时,王某甲多次供述中均提到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求救和报警”,并且一直在现场抢救伤员。王某甲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不认定自首确有错误。2、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但量刑偏重,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某甲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在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工作,后又委托其亲属积极对有关被害人进行了赔偿;(3)王某甲是根据工头胡某荣的安排,疲劳驾驶下发生的事故,其主观恶性不大;(4)王某甲家境特殊,自幼父母双亡,事故发生后妻子离家出走,8个月大的孩子因无人抚养而寄养在邻居家中;(5)本案中两名死者的家属递交了《恳请书》,恳请对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26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在省道231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审相同。该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27日0时40分,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接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南邓公路青华镇东侧,一辆车号为豫x的货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青华派出所、交警四大队靳岗事故组已先期到达事故现场处置。该队接报后即到达现场,开展查找车辆驾驶人工作。在事故现场旁边的王某甲自称是驾驶人,并出示了驾驶证。该大队即将其控制,并带回大队进行调查。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向法院递交了《恳请书》,恳请对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九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供述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但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王某甲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仅为不构成逃逸,但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王某甲积极施救伤者,并主动配合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坦白事故经过,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家境特殊,自幼父母双亡,事故发生后妻子离家出走,8个月大的孩子因无人抚养而寄养在邻居家中,在对王某甲量刑时,该情节应予考虑。综合以上因素,王某甲上诉称量刑重、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偏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王某京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兼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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